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盧柏翰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任鴻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盧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翰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1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任鴻炳,謊稱係任 鴻炳之女,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等語,致任鴻炳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盧柏翰前開帳戶內,其中6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任鴻炳於同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任鴻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柏翰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貸款,看報紙與對方聯絡,對方稱需要提款卡做薪資流動, 伊當時有猶豫覺得怪怪的,懷疑可否辦到貸款,但對方說3 、4天後就會還給伊,伊想說帳戶內沒錢,且當時很缺錢, 就面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鴻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 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 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 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 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 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 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辦貸款是為了買機車,伊有去機車行填寫資料,但 後來都沒通知,伊也沒有去問其他銀行,就看報紙申貸,伊 不知道對方姓名及公司地址,對方是派1名女子至伊大有街 住處拿伊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所陳均不符常情,被告所辯 ,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㈢參以向告訴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 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 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 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 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