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公園陸橋 下,徒手竊取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開發處第三課課 長陳駿祥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水溝蓋鐵片 1塊,得手後並套綁尼龍繩,以拖行方式徒步離去。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鐵 片1塊(已發還陳駿祥)及尼龍繩1條,始悉全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陳駿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資源回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尼龍繩1條, 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