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763號
KSDM,102,簡,4763,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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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東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東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東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初犯)。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30日20時57分許,經警通 知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東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達91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50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 號:50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 劉偉哲提供施用之毒品,惟警方係因通訊監察劉偉哲持用之 行動電話而查獲劉偉哲涉犯販賣毒品及本案之犯行,並非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五、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犯罪 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 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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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