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55號
KSDM,102,簡,465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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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博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張 順博在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9號案件審理期間中,就該案 被告張○有無與綽號(紅不讓)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參與詐騙 行為之事實,乃攸關法院判斷張○是否有犯詐欺之重要關係 事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 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自屬不該, 惟衡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張順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6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博與張○為兄弟,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不 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由張○、張○負責指示集團中負責 提款、俗稱「車手」之人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並吸收 侯○負責收購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侯○復 邀集黃○為其提領贓款(張○、侯○、黃○部分均經判決確 定),張順博明知張○亦參與詐騙行為及在詐騙集團中之角 色分工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緝字第99號案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11月2日上 午10 時51分許,在該院刑事第20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經 審判長當庭諭知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張順博表示願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竟虛偽證稱:「被告張○介紹 『紅不讓』給我認識之後,他自己沒有在『紅不讓』那邊做 事情,我在警察局說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張○和紅不讓』叫 我做的,是因為那時候是被告張○介紹我和『紅讓』認識的 ,我以為被告也是『紅不讓』雇用的,後來我交保出去,我 有問『紅不讓』,他才跟我說被告張○沒有,只有介紹我去 『紅不讓』那邊做而已…那時候我在高所被禁見,我心情很 煩、很糟,裡面的人就跟我說既然張○沒來開庭,就叫我乾 脆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張○。」等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審理 該案件之結果,惟上開虛偽證言,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




法官所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順博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張順博坦承涉犯本件偽│
│ │之供述 │證犯行。 │
├──┼───────────┼────────────┤
│ 2 │被告張順博於臺灣高雄地│被告證稱:「被告張○介紹│
│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紅不讓』給我認識之後,│
│ │第99號案理期間之民國 │他自己沒有在『紅不讓』那│
│ │101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邊做事情,我在警察局說這│
│ │51分許,在該院刑事第20│些事情都是被告張○和『紅│
│ │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經│不讓』叫我做的,是因為那│
│ │審判長當庭諭知其以證人│時候是被告張○介紹我和『│
│ │身分作證,並告以依刑事│紅不讓』認識的,我以為被│
│ │訴訟法第180 、181 條規│告也是『紅不讓』雇用的,│
│ │定得拒絕證言,張順博表│後來我交保出去,我有問『│
│ │示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紅不讓』,他才跟我說被告│
│ │後,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張○沒有,只有介紹我去『│
│ │之虛偽證述 │紅不讓』那邊做而已…那時│
│ │ │候我在高所被禁見,我心情│
│ │ │很煩、很糟,裡面的人就跟│
│ │ │我說既然張○沒來開庭,就│
│ │ │叫我乾脆把所有的事情都推│
│ │ │給張○。」等語。 │
│ │ │ │
├──┼───────────┼────────────┤
│ 3 │被告張順博於99年5月18 │被告張順博坦承伊與張○、│
│ │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本 │綽號『紅不讓』之人共組詐│
│ │署99年度偵字第14161號 │欺集團,一起從事詐騙行為│
│ │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之證│,張○及『紅不讓』負責做│
│ │述 │後半段,他們假冒檢察官,│
│ │ │伊負責前半段蒐集人頭帳戶│
│ │ │等語,佐證其於前開犯罪事│
│ │ │實欄之時、地對張○是否參│
│ │ │與詐騙行為及分工等對案情│
│ │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 │ │之事實。 │
├──┼───────────┼────────────┤
│ 4 │(1)證人侯○於警詢及 │(1)證明被告張順博與張○ │
│ │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 均有參與詐騙行為,及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按照2人指示提領詐騙│
│ │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款項等情。佐證被告於 │
│ │ 紀錄表 │ 法院審理時為虛偽之陳 │
│ │ │ 述。 │
│ │ │(2)指認綽號「牛角」之詐 │
│ │ │ 騙集團成員為張○;綽 │
│ │ │ 號「猛仔」之詐騙集團 │
│ │ │ 成員為被告張順博。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被告偽證之犯行。 │
│ │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順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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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