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99號
KSDM,102,簡,459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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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麟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麟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麟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4年間所犯另 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15時許 ,在陸俊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調查陸俊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發現林麟坤曾向陸俊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2年9 月3日通知林麟坤到場說明,並徵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 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2年9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達494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480ng/ml,而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16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90)、警 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190)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 治後,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案係警方對陸俊佑所涉另案 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被告曾多次向陸俊佑購買毒品,因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陸俊佑販 賣毒品案,有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 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 第278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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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