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77號
KSDM,102,簡,4577,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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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福裕因與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戶有糾紛 ,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6時32分許,在 上址屋前,持空酒瓶砸向停放在該址前溫炳寅之配偶陳睦環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致該車後車 窗玻璃及隔熱紙破裂而損壞無從修復(新品價格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 000元、1,500元,工資不另計,合計4,500元 ),已生損害於溫炳寅後,將前述酒瓶(未扣案)棄置現場 而逃逸。嗣經溫炳寅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溫炳寅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前述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案發時前述小客車停放處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修復前述小客車費用收據、前述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告訴人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前案);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更(二) 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883號裁定,將前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 日,並將前、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 而於98年 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他人之財物,復係在位於公共道路旁之前述地點前持酒瓶公 然違犯本案,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但迄 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法治國家不容任 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此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空酒瓶,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後附法條折算、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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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