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承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舍甲路「假期釣蝦場」內,以新臺幣1 萬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哈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愷他命1 瓶(驗前淨重共計 27.90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27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27.76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 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王少承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從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 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愷他命1 瓶為警查扣,並 向員警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63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愷他命5 包及愷他命1 瓶予員
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扣押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固屬不 該,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體5 包及1 瓶,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前 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乃屬違禁物至明,然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 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 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由法院諭知 沒入銷燬,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而, 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及瓶罐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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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驗前淨重 │ 驗前純質淨重 │驗後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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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2.626公克│9.721公克 │12.598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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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3.663公克 │2.830公克 │3.64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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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3.549公克 │2.559公克 │3.52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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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3.233公克 │2.708公克 │3.213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3.079公克 │2.402公克 │3.05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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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 │1.750公克 │1.056公克 │1.728公克 │
│ │(含瓶罐壹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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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第三級毒品愷他 │伍包及│27.900公克│21.276公克 │27.769公克 │
│ │ 命(含包裝袋伍 │壹瓶 │ │ │ │
│ │ 只及瓶罐壹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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