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27號
KSDM,102,簡,4527,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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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靜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 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 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8 日0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金鼎軒KTV 」執行臨檢時,發覺陳靜 宜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被告陳靜宜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前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4 月時云 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㈡、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97300ng/ml,有該中心102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102460 號)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 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足認 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 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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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