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97號
KSDM,102,簡,4497,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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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馬家誠張福海於民國 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勝利路與埤子頭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福海之頭部、腹部,並將張 福海自車內拖出,致張福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紅腫挫 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案經張福海 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馬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海;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被告 配偶葉金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健仁醫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 份。 4.被告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只有用右手壓制告訴人 的手,可能是因此造成告訴人自己的手打到自己的臉,伊不 認為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和告訴 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 來,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海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葉金燕證述被告有拖告訴人的腳,將告 訴人拖下車等語相符,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情 已足認定。參諸常人縱遭人壓制雙手,而向自己臉部揮擊, 勢必亦有抵抗而減少對自己傷害之自然反應,不致造成前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 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拖出,致告訴人 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前述犯行係於公共道 路為之,對告訴人身心均有鉅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復飾詞否認前述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不宜輕恕。末斟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應能知悉法治國家內不容私人動用暴力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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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