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44號
KSDM,102,簡,4444,2013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春忠
      陳逸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春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屏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1行:「101年 」應更正為:「102年」之記載;又第5行應刪除:「馬宗玄 」之記載;再第6至7行:「辱罵廖信宗,足以貶損廖信宗之 名譽」應補充為:「辱罵廖信宗袁春忠陳逸屏袁春忠 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廖信宗袁春忠之 名譽」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證人吳 永三」應更正為:「證人吳三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袁春忠陳逸屏固不否認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廖信宗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分別有何傷害、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袁春忠辯稱:伊沒有打 告訴人云云;被告陳逸屏則辯以:伊是罵袁春忠「幹妳娘機 歪」,不是罵告訴人廖信宗云云。經查:被告袁春忠、陳逸 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徒手打告訴人、 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廖信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吳三永劉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 醫院民國102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錄音光碟1片 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被告陳逸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 動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為要件,其侮辱之 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 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證人吳三永劉弘銘雖均證稱: 被告陳逸屏有罵「幹你娘機歪」,但伊均不知罵何人云云, 然本件被告陳逸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可聞之場所,於被告袁春忠、告訴人廖信 宗發生爭執之際向其等以台語「幹你娘機歪」之對人表示輕



蔑之穢語加以大聲辱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 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被告袁春忠(被告陳逸屏對 同案被告袁春忠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告訴人廖宗 信2 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之目的。此外,被 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吳三永劉弘銘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而證人2人均與被告2人素無恩怨, 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2 人之理,渠 等證詞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袁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逸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袁 春忠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4、5下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被告袁春忠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陳逸屏竟任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 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 可議,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被告2 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卸責;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袁春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逸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春忠陳逸屏各基於妨害名譽、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 逸屏住處內,因與廖信宗打牌發生細故,袁春忠竟徒手毆打 廖信宗臉部4 、5 下,致廖信宗受有臉挫傷、下巴瘀腫等傷 害,陳逸屏則在吳三永劉弘銘馬宗玄等特定多數人面前 公然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廖信宗,足以貶損廖信宗 之名譽。
二、案經廖信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袁春忠陳逸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信宗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永三劉弘銘由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簡訊翻拍照片2張。
㈥錄音光碟1片。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
二、核被告袁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陳逸屏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蕭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