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08號
KSDM,102,簡,4408,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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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233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傑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下旬某日,將其向亞太行 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前述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並留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有潘芝芸(另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施明雄(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不 實廣告之訊息後,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連絡,並分別於附表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潘芝芸施明雄之金融帳戶中。嗣因附 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乃文、梁憲青、姜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明 軒、林煜淙、向宜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芝 芸、證人施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㈢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明細、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等各1 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中信銀00000 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證人潘芝芸)開戶資料及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1 年 11月26日兆銀東高營字第5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證人潘芝芸 )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人施明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
㈤被害人江明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 人姚乃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林煜 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梁憲青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姜嘉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向宜姍提供之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預付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刊登不實廣告 以取得證人潘芝芸施明雄之金融帳戶後,再分別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詐騙之告訴人梁憲青,係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密接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梁憲 青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此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指附表二編號6 之 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指附表二編 號1 至5 之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各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共計19萬 43元)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付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交付時間(民國│
│ │ │ │)及方式 │
├──┼───┼───────┼───────┤
│ 1 │潘芝芸│中國信託商業銀│101年11月8日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宅配方式,將其│
│ │ │民生分行帳號:│申辦之左列帳戶│
│ │ │000000000000號│資料寄送至該宅│
│ │ │帳戶及兆豐國際│配公司之新竹總│
│ │ │商業銀行東高雄│站。 │




│ │ │分行帳號:0471│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 │
│ │ │、密碼等物。 │ │
│ │ │ │ │
├──┼───┼───────┼───────┤
│ 2 │施明雄│華南商業銀行岡│101 年11月間19│
│ │ │山分行帳號:71│日前某日以宅配│
│ │ │0000000000號帳│方式,將其申辦│
│ │ │戶之存摺、提款│之左列帳戶資料│
│ │ │卡等物。 │寄送至該宅配公│
│ │ │ │司新豐營業所。│
│ │ │ │另於電話中告知│
│ │ │ │提款卡密碼予該│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
│ │ │款時間(│ │ │幣) │
│ │ │民國) │ │ │ │
├──┼───┼────┼──────────────┼──────┼─────┤
│ 1 │江明軒│101 年11│撥打電話予江明軒,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5元│
│ │ │月11日晚│購物時誤勾選付款方式為連續付│1 所示之中國│ │
│ │ │上6 時55│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信託商業銀行│ │
│ │ │分許 │解除,因而詐騙江明軒得逞。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民生分行帳戶│ │
│ │ │ │ │。 │ │
├──┼───┼────┼──────────────┼──────┼─────┤
│ 2 │姚乃文│101 年11│撥打電話予姚乃文,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9元│
│ │ │月11日晚│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1 所示之中國│ │
│ │ │上7 時21│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因而詐│信託商業銀行│ │
│ │ │分許 │騙姚乃文得逞。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民生分行帳戶│ │
│ │ │ │ │。 │ │
├──┼───┼────┼──────────────┼──────┼─────┤
│ 3 │林煜淙│101 年11│撥打電話予林煜淙,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1萬123元 │
│ │ │月11日晚│購物時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1 所示之中國│ │
│ │ │上7 時25│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信託商業銀行│ │




│ │ │分許 │解除,因而詐騙林煜淙得逞。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民生分行帳戶│ │
│ │ │ │ │。 │ │
├──┼───┼────┼──────────────┼──────┼─────┤
│ 4 │梁憲青│101 年11│撥打電話予梁憲青,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7元│
│ │ │月11日晚│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1 所示之兆豐│、2萬9,985│
│ │ │上9 時20│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國際商業銀行│元 │
│ │ │分許、 │以解除,因而詐騙梁憲青得逞。│東高雄分行帳│ │
│ │ │同日晚上│ │戶。 │ │
│ │ │9 時56分│ │ │ │
│ │ │許 │ │ │ │
├──┼───┼────┼──────────────┼──────┼─────┤
│ 5 │姜嘉琪│101年 11│撥打電話予姜嘉琪,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5元│
│ │ │月11日晚│購物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1 所示之兆豐│ │
│ │ │上9 時23│動櫃員機以解除,因而詐騙姜嘉│國際商業銀行│ │
│ │ │分許 │琪得逞。 │東高雄分行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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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向宜姍│101 年11│撥打電話予向宜姍,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9元│
│ │ │月19日晚│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2 所示之華南│ │
│ │ │上7 時40│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商業銀行岡山│ │
│ │ │分許 │以解除,因而詐騙向宜姍得逞。│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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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