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302號
KSDM,102,簡,430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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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 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將提款卡、密碼 交付」補充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張素蘭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陽公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彭蔡麗華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 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 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復斟以告訴人 匯入被告帳戶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 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張素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送達: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蘭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中南八德站」,以宅配之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鳳山 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臺南市仁德梅花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陽公友」



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彭蔡麗華,對 其佯稱:伊係其姊姊之媳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云云,致彭蔡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彭蔡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素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 報紙上的小廣告跟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說要伊提供帳戶 美化帳戶,伊將帳戶寄出後,對方又來電說,還需要再提供 1個帳戶,伊就再依指示新申辦另外1個帳戶並寄出等語。經 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彭蔡 麗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彭 蔡麗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國內匯款執據1份 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無訛。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 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空軍一號」宅配 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 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 為係非法行為甚明。再被告自陳:伊曾經有4到5次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以前也都不是這樣辦的,但因伊信用不良, 才會想說要找代辦業者幫忙,而代辦業者也說伊的不良紀錄 超過6年已經沒有了,只是要美化帳戶才能借得到錢,伊想 說反正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帳 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再 觀諸其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身分證等 貸款所需資料,另對於利息、撥款及還款方式亦均不知情, 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 不足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



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 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 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 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 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 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 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 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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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