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70號
KSDM,102,簡,3870,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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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婷
      周采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上旬某日,基於以電腦網路散布足 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 路咖啡店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台北→缺 錢不做(22)」暱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 T 網際空間- 聊天室」(聲請意旨誤載為「UT網際空間」, 應予更正)網站(網址:http://chat.fl.com. tw ),並 散布「口交」之訊息,使前開暱稱及訊息公開於前揭聊天室 網站上,以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及訊息,促使 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留下周彩 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同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於上揭聊天 室網站與甲○○對話後,即撥打甲○○所留前開行動電話, 而甲○○知悉甲○○有於上揭聊天室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 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石頭」之男子談妥性交易 細節而為媒介行為,甲○○即於同日21時許,在綽號「石頭 」男子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工作處所,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代價為該男子為口含性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甲 ○○則從中分得1,500 元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02 年5 月21 日透過網路誘捕而與之聯絡、約定見面地點,而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與周彩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UT 網際空間- 聊天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通聯紀錄查 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



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 聊天室公開以「台北→缺錢不做」之暱稱散布「口交」訊息 ,其可得閱覽訊息之對象,遍及該公開聊天室之不特定使用 者,顯屬分散傳布之「散布」行為,而已達分散傳布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程度,所為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同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尚有未合,併 此敘明。被告周彩真意圖營利而透由行動電話與綽號「石頭 」之成年男子商定與成年女子甲○○進行性交易之對價、時 間、地點等細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以電腦設備公開散布色情交易訊息,以 求賺取金錢,助長色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動機、手段 及目的均非可取,惟衡以其散布之時間尚短,所生之損害非 高,並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斟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周彩真為牟 取金錢,竟媒介友人甲○○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同害及社會 風氣,所為非是,然兼念被告非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為常態,及其坦承不諱且敘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且其無 任何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及斟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酌被告2 人各 別為前開犯行時,年紀各僅22歲,思慮未臻成熟等一切情狀 ,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
五、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 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念被告甲○ ○及周彩真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年紀尚 輕,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各別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復審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 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各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以及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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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