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102年度易字第11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集和娛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集合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100年9月4日 止,以集和公司名義,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 湖園區舉辦「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並委託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宇宏娛樂開發 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宇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活動期間內, 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遊 園,其與宋宇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古文彬與徐宇宏本應 注意小火車之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設備,且應注 意所行駛之路線路面平穩、安全,客觀上及依渠等之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澄清湖園區經營遊園小火車。嗣於100年8月10日14時40分 許,宋仁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該遊園小火車搭載蔡陳金蘭 、蔡宜杏及其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復因該小火車未加裝安全設備及未維 持路面平整,故宋仁豪駕駛該車下坡時,因未注意閃避坑洞 、人孔等,在車速加快之餘,車輪不慎碾壓到碎石、人孔蓋 等路面有高低落差之處,小火車之車身因而劇烈搖擺,致蔡 陳金蘭、蔡宜杏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蔡陳金蘭並遭小火車 碾過身體,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眼睛鈍傷、左側肩 膀鈍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蔡宜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上下肢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徐宇宏、宋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金 蘭、蔡宜杏;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王鵬森;證人即自來 水公司第7區管理處觀光課職員葉淑芬;證人即同時乘坐小 火車之蔡陳金蘭女婿李文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7張、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集和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風華澄湖精彩一 百」-「2011年首屆水漾澄清湖親子節」「澄清湖風景區」 』場地使用契約書、活動執行計劃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查古文 彬為集和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遊園小火車,應注意小火車 之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設備,並注意所行駛之路 線路面平穩、安全,且客觀尚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蔡陳金蘭、蔡 宜杏乘坐該小火車,於下坡路段因路面不平車輛搖晃而遭甩 出座位跌落到地,蔡陳金蘭並遭小火車碾過身體,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故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古文彬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古文彬所經營之公司,係有提供遊園小 火車作為營利,係基古文彬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 ,故核被告古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蔡陳金蘭、蔡宜杏之身 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古文彬提供遊園小火車供 他人搭乘以營利,竟疏未注意該小火車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 ,致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有前開傷勢,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又本案之發生,尚因 宋仁豪駕駛行為不慎,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