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85號
KSDM,102,簡,368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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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億民
      邱盟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72、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億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盟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億民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 之「勝喆工程行」,為「勝喆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製作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知悉陳虹潔非「勝喆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99年間亦 未在「勝喆工程行」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於100 年1 月28日,將陳虹潔於99年度在「勝喆工程行」領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陳虹潔該年度薪資所得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虹潔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邱盟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之「統盟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知悉陳虹潔非「統盟公司」之員工,於99年間亦未在「統 盟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 漏統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 計人員,於100 年1 月31日,將陳虹潔於99年度在「統盟公 司」領取26萬85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 ,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陳虹潔該年度薪 資所得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統盟公司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共計4 萬4,344 元,足生損害於陳虹潔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陳虹潔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始悉上情。案經陳虹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羅億民邱盟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潔之證述。
㈢證人林耿瑩之證述。
㈣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4 月1 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含統盟公司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承諾書、裁 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11月22日財高國 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含統盟公司99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勝喆工程行99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各1 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 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略)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 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 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 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 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 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45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 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 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羅億民邱盟才將其等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報稅所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文書後 ,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 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羅億民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生逃漏稅之結 果);另核被告邱盟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101 年1 月6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行向稅捐稽 徵單位報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俱為間接正 犯。另被告邱盟才知悉告訴人於99年間,並未自統盟公司受 領薪資,仍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並持以行使申報藉以逃漏稅捐,係以一持登載不 實之憑單予以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被告羅億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係勝喆工程行、 統盟公司之負責人,本當據實填載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詎其等不思誠實報稅,竟擅自虛報告訴人於其等公司任職之 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邱盟才所負責之統盟公司確實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 事後亦接受裁罰並補足漏稅額等情,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102 年4 月1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盟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邱盟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尚且向稅捐稽 徵機關認諾虛列告訴人薪資,並願接受裁罰一節,有上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4 月1 日函暨所檢附資料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邱盟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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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