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崎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補證據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23日玉山卡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黃玟瑄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胞妹之 信用卡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固尚未對於被害人造成實際之 損害,其行為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誠非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黃崎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崎峰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22時45分,在高雄市○○○路 000 號7 樓「金磚KTV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其竊取 胞妹黃玟瑄所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涉犯竊盜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交付予「金磚KTV 」之店員,用以結清當次消費金額約 新臺幣7 萬6000元之帳款,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崎鋒 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然因刷卡消費金額過高無法完成刷 卡交易而未遂。嗣因玉山銀行通知黃玟瑄其刷卡消費未成功 ,黃玟瑄始知悉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而報警查獲。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玟瑄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