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20號
KSDM,102,簡,3020,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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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盟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2893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716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宜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盟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宜蓮陳盟豐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身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 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 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料,渠等二人僅因缺錢花 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 10日14時許,偕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高雄火車站旁某 冷飲店前,經何宜蓮同意後,由陳盟豐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之代價,將何宜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實 施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1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某女性成員假冒「 大買家」網路購物中心之會計部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漢龍,佯 稱:江漢龍網路購物刷卡錯誤,要取消分期設定云云,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某男性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於同日 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漢龍,並以協助取消分期設定為由 ,要求江漢龍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江漢龍查悉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警方查緝不法,遂於同日21時17分



許配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匯款1 元至何宜蓮所提供之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並隨即報警處理,致詐欺 集團前揭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㈡、於100 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假冒網 路購物中心賣家撥打電話予鍾愛娜,佯稱:鍾愛娜網路購物 誤設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 男性成員旋假冒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鍾愛娜,並以協助取消 分期設定為由,要求鍾愛娜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 鍾愛娜陷於錯誤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00 號渣 打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先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 21時43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13,123元至何宜蓮所提供 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嗣鍾愛娜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於100 年11月18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所屬某女性成員假 冒雅虎網路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王明華,佯稱:因作業疏失 導致王明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王明華金融機構帳戶 遭自動連續扣款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名成員旋假冒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明華,並以協助取消 自動連續扣款為由,要求王明華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王明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湖 口鄉○○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並先於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13,124元至何宜蓮所提供之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 款29,989元至孫斐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之蘆竹大竹郵局(桃園27支)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王明華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㈣、於100 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雅虎 網路拍賣廠商撥打電話予林昭榮,佯稱:林昭榮網路購物資 料有誤,款項匯入分期付款帳號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 名自稱「蔡師慧」成員旋假冒臺中總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昭 榮,並以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求林昭榮前往自動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林昭榮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之中華郵政照南郵局自動櫃員 機進行操作,並先於同日22時25分許,匯款17,998元至何宜 蓮所提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2 時4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孫斐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蘆竹大竹郵局(桃園27支)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昭榮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開各情。




二、訊據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漢龍鍾愛娜、王明華林昭榮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4至 36頁、第42至45頁),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頁、25至26 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何 宜蓮、陳盟豐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 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佯裝犯罪偵辦人員而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其他類似方式進行詐 騙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是以,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係在可預見其 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至明。從而,本案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等2 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等2 人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構成



幫助犯。是核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1 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鍾愛娜、王明華林昭榮等3 人財物既遂及詐騙被害人江漢龍財物未遂,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等2 人均係幫助犯, 已如前述,衡諸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蓮罹有先天性腦性畸形之中度 智能障礙,固有卷附被告何宜蓮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者鑑 定表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至25頁),惟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何宜蓮 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整體行為舉止之 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觀諸被告何宜蓮於警詢、偵查時 對於詢(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 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警詢時明白陳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何宜蓮於交付其帳戶時,並未 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 小利,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何 宜蓮、陳盟豐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 參酌被告何宜蓮陳盟豐等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 人王明華林昭榮等2 人調解成立,惟被告陳盟豐迄今均未 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賠償內容(另被害人王明華林昭榮於 調解程序中均捨棄對於被告何宜蓮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有卷附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按,暨兼衡渠等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何宜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院簡卷第6 至7 頁 ),又被告何宜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即王明 華、林昭榮等2 人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明華林昭榮除拋棄 對被告何宜蓮因本案所生之全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復 均請求給予被告何宜蓮自新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 院102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再念及被 告何宜蓮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認被告何宜蓮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何宜蓮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宜蓮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何 宜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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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