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紳
林月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珍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穎紳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其前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月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居處前,遂因停車問題與林月珍發生爭 執,詎陳穎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揭處所前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接續數次以「幹你娘雞 歪」等語公然辱罵林月珍,致生損害於林月珍之名譽;林月 珍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以「我幹你娘 」等語公然辱罵陳穎紳1 次,致生損害於陳穎紳之名譽。案 經陳穎紳、林月珍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穎紳於偵查時之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告林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 張。
㈣被告林月珍固坦承口出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惟辯稱伊只是 回嘴,實係單純之受害者云云,經查:
1.被告林月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陳穎紳發生口 角,其後被告口出「我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林月珍 於偵訊中自承,且經被告陳穎紳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現場 錄影光碟1 片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 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 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林月珍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
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 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於其公眾往來之馬路邊對被告陳 穎紳辱罵前述言詞,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 狀態。
2.被告林月珍另以當時係先遭被告陳穎紳辱罵後,始以前述言 詞回嘴等語置辯,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即令被告陳穎紳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林月珍 為言語恐嚇或辱罵等不法行為,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告陳穎紳 出言為言語恐嚇或辱罵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 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林月珍無得以前述言詞回罵被告陳穎紳 之方式排除該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再者,被告林月珍前述 「我幹你娘」之詞語,顯係係出於貶低被告陳穎紳人格之目 的,尚非出於維護自身權利所為,故被告林月珍辯稱係先遭 被告陳穎紳辱罵後始回嘴等情事,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 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公然侮辱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林月珍 前揭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林月 珍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穎紳、林月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穎紳數次對被告林月珍為辱罵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穎紳將車輛停放於被 告林月珍居所前,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停 車糾紛,而非率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呼喝、辱罵被告林月珍 ,並致被告林月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誠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林月珍雖自稱係因被告 陳穎紳先對其挑釁,伊僅係回罵等云云,然若告訴人果有挑 釁之行為,被告亦應擇以合法或訴求刑律之方式回應,然被 告明知所使用文句將造成他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卻 仍擇非法之方式回應及辱罵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仍 屬不當。並兼衡被告陳穎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月珍前 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 焦慮及失眠問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 人各自於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卷附被告林月珍之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並依渠等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林月珍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 並請求開庭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 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