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08號
KSDM,102,簡,2208,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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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駱00之子、甲○○之弟,與駱00、甲○○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甲○○前曾對駱00、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 定,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裁定甲 ○○不得對駱00、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於駱00、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應於 101年10月26日18時前遷出駱00位於高雄市○○區○ ○○路 000巷0弄0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駱00,且應遠 離駱00上列住所至少100公尺,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黃秋富於 101年10 月24日21時10分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 ○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在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 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前往前述駱00住所搬運木板、床 墊,已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甲○○發現報警,始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1年10月24日執行前 述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4.被告辯稱:伊係因甲○○託人告知伊返回前述住所搬運物品 ,係經甲○○同意才前往前述住所,並未違反前述保護令云 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 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 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 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



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 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 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 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 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 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 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 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 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 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被害人僅有 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且被害人得否單獨聲請撤 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 適決定);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 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 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 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就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亦應為同一之解 釋,苟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未依保護令所定 遠離特定地點,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明。是本案縱如被告所稱,係經甲○○同 意,亦無解於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 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4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並於99年 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 容後,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除搬運物品外,並無其他侵害被害人之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即明),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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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