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陸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 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 各種衣服,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107年3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本於行銷之目的,基於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 )150元至200元之價格,向臺北市五分埔某不詳之店家販入 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數件後,再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 8月4日1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應 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之凱旋夜市攤位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190元至29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4日19時20 分 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6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二、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衣服上面不是 香奈兒的造型,所以我不認為扣案物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 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依法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且專用期限制至107年3月 31日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 卷可按,是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公告 在案,並限定於上開商品或服務名稱而使用,則除經告訴人
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 ㈡被告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凱旋夜市內之 攤位,先以每件150元至200元之代價購入與扣案物款式相同 之衣服數件,並以每件190元至2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 攤位當場查獲,並查獲上開扣案物等情,業具被告坦承在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採 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雙C交疊」係屬國際知 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高 度之識別性,更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衣服,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扣案 物上之圖案非上開香奈兒公司之商標云云,惟服飾之設計本 非一成不變,對於商標圖樣略加變化之設計方式亦所在多見 ,觀扣案物採證照片(警卷第11頁)中,上開扣案衣服6 件 均有「雙C交疊」之圖樣,雖有加入部分變化(如圖樣下方 加入油漆滴痕、圖樣中間加入人臉、圖樣下半部以半透明方 式呈現等),然就外觀整體觀之,該「雙C交疊」之商標圖 案仍非常明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衣服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相關來源,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復扣案之 衣服6件經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認其1.商品來 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 、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3.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 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販售價格與原廠 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註冊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8年8月14日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查,更足證扣案物均屬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 致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是被告辯稱扣案衣物上之圖案 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非完全相同即非仿冒品云云,委無足採。 ㈣本件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被告 並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此一商標圖案,且知道正版告訴人商 標之衣服1件約數千元,另真品每件售價應為1萬6000元等情 ,復有查扣物市值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衣物被 告僅以件150元至200元之代價進貨,足見被告係見告訴人商 標品牌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故方起意以近似之商標販賣衣 物,利用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提升自己所販售衣 物之銷售率,益徵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主觀
犯意等情,已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自102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4日19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 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其販出與查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建立其正確之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令被告受1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6件,為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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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