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3號
KSDM,102,易,993,2013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林緯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1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自始即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經濟能力與 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⒈於101 年3 月5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環球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臺(下稱乙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5,800元,除 先給付頭期款5,800 元外,其餘60,000元透過環球車業 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約 定自101 年4 月10日至102 年3 月10日,每月1 期共12 期,每期5,000 元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仲信公司誤信林緯濠會按時繳付分 期款項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7 日將所購乙車交付 林緯濠並過戶至其名下。詎林緯濠取得乙車後,僅於10 1 年4 月9 日繳交第1 期款5,000 元,即未按時繳交, 遲至101 年12月11日再繳交5,000 元,及於102 年11月 15日繳交4,000 元。
⒉於101 年5 月6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大正租賃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丙車),價金88,000元,約定自 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5日,每月1 期共12期, 每期11,700元分期付款,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使大正租賃行誤信林緯濠會按時繳付分期 款項而陷於錯誤,將所購丙車交付林緯濠使用。詎林緯 濠取得丙車後,即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並因缺錢花用 ,而將丙車質當。




二、案經大正租賃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仲信公司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緯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向仲信公司及大正租賃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乙車及丙車,及僅繳付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車是受朋友「阿林仔」所託 購買,沒想到朋友牽了車就沒繳錢;丙車是為了載女友母親 看病,後因沒錢看病才把丙車拿去當舖質當借錢,丙車被當 舖開走了。當時每月薪水有30,000餘元,加上女友也有收入 20,000元,應該夠繳付丙車分期付款,至乙車是朋友要付款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環球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臺,價金65,800元,先給付頭期款5,800 元,其餘60,0 00元透過環球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 自101 年4 月10日至102 年3 月10日,每月1 期共12期, 每期5,000 元分期付款,仲信公司遂於101 年3 月7 日將 所購乙車交付被告並過戶至其名下。被告取得乙車後,僅 於101 年4 月9 日繳交第1 期款5,000 元,即未再按時繳 交,遲至101 年12月11日繳交5,000 元,及於102 年11月 15日再繳交4,000 元。被告另於101 年5 月6 日,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正租賃行,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金88,000元 ,約定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5日,每月1 期共 12期,每期11,700元分期付款,嗣大正租賃行將所購丙車 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取得丙車後,即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



,並因缺錢花用,而將丙車質當之事實,業據王俊凱即大 正租賃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 (101 年度他字第5879號卷第24至29頁【下稱偵二卷】、 101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第14至15頁【下稱偵三卷】、10 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8頁、第23至24頁【下稱偵四卷】 )、黃哲信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四 卷第32頁)及陳秋芳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27號第36至39頁【 下稱偵五卷】)指述明確,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 紙(偵五卷第3 至5 頁)、乙車行照影本1 紙(偵五卷第7 頁)、仲信公 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繳款明細1 紙(審易卷第35至36頁) 、仲信公司繳款單1 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2 紙(審易卷第32頁)、丙車行照影本、車輛租 購申請書、車輛租購合約書各1 紙(偵二卷第4 至6 頁)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偵二卷第11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1 紙(偵二卷第20頁)、大正租賃行與被告聯絡簡 訊翻拍資料1 份(偵四卷第9 至10頁)等附卷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度所得資料為0 ,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臺; 於100 年度所得資料為14,600元,在尚骨力工程行、家 鎰工程行及子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名下有同上自用小 客車1 臺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 及100 年度之經濟能力非佳。再觀諸被告另於100 年12 月7 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時, 於車輛租購申請書上填載在「尚骨力工程行」任職,月 薪25,000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5 頁【下稱 偵一卷】);於101 年3 月6 日購買乙車及於101 年5 月6 日購買丙車時,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車輛租購申請 書上,均填載任職於「高碁科技」擔任第四臺技術員, 月薪35,000元(偵五卷第5 頁、偵二卷第5 頁),核對 前揭所得資料,亦可見被告有頻頻更換工作種類、地點 ,工作情況尚非穩定之情。則其工作及經濟狀況,除了 原本購買之甲車每月須負擔分期付款2,700 元(甲車部 分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能否再進而負擔乙車每月5, 000 元,甚且丙車每月11,700元之貸款,確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乙車係受朋友「阿林仔」所託而代為購買云



云,惟其就「阿林仔」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均一 無所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無從查證是否確有 「阿林仔」其人及是否委託被告代為購車之情。考量被 告時年36歲,乃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稱和「 阿林仔」在工地認識,不知道其真實姓名,顯現彼此認 識、交情非深,豈有無故代為出名購買價金高達其自述 2 月月薪之乙車之理。況被告「代為購買」乙車後,竟 由其於101 年4 月9 日繳付第1 期款5,000 元(見本院 卷第28頁、審易卷第32頁),亦與常情不符。此外,乙 車既被「阿林仔」牽走使用,復未繼續付款,被告即陷 於遭仲信公司追索車貸之危險,乃被告卻對此不聞不問 ,亦未採取法律措施,而置之不理,其異常之反應及態 度,殊值懷疑。是被告空言受「阿林仔」所託購買乙車 ,未能舉出任何憑證,且其事後處理態度亦與常情相違 ,難令採信。
⒊又被告先於101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購 買甲車時,被告每天有1,000 多元收入,買丙車時,被 告和女友均有上班,女友做粗工收入不一定,因為女友 母親看醫生需要錢,向民間借款20,000元,每週利息3, 000 元,所以沒錢繳付車貸,甲車現仍由被告持有,丙 車則因向朋友借款3,000 元而將丙車放在朋友處(偵二 卷第27至28頁);於101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丙車現在高雄林姓友人處,因為林姓友人要載東西而 向被告借車,已經借了2 個月了。又改稱要上臺北而將 丙車質押給林姓朋友,甲車還在騎,甲車的行照拿去質 押借錢(偵三卷第14頁);再於102 年2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甲車在女友何美月處,丙車看報紙後典當 ,拿到20,000元,錢用在女友母親就醫(偵四卷第23頁 );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理時供述:乙車係代友人 購買,牽車後就交給友人「阿林仔」,甲車有看報紙拿 行照去借錢,每個月要交2,000 元利息,現在還在使用 甲車,丙車也是看報紙去借錢、質當,丙車被開走了, 拿到的錢給女友母親就醫,買了丙車後沒繼續繳付甲車 的錢是因為借錢要交利息不夠繳(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 第29頁)等語。是被告就丙車究竟是借朋友開、向朋友 借錢而交由朋友使用,抑或看報紙後質押借錢,先後說 法反覆不一,互相矛盾,亦值懷疑。況由被告上開說詞 ,亦可見被告先後將甲車行照拿去借錢,丙車也質押借 款,還需繳納他筆借款利息,以致繳不出甲車、乙車、 丙車的分期款項,益見其購買乙車、丙車當時,需錢孔



急,四處告貸,經濟能力明顯不佳之情。是被告辯稱其 與女友均有工作收入,女友也會幫忙負擔,應有足夠能 力繳付分期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⒋況以甲車每期款項2,700 元,乙車每期款項5,000 元, 丙車每期款項11,700元計算,被告購買乙車時,每月即 需負擔甲車及乙車期款7,700 元,2 個月後再購買丙車 時,每月負擔款項更高達19,400元,加上被告生活其他 花用,及所稱女友母親就醫費用,顯已超過被告所能長 期負荷。更何況被告確實在購買乙車後,僅繳付第1 期 款項,待遭提告後,始再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11月各 繳付5,000 元及4,000 元,至購買丙車後甚至連一期款 項都沒有繳付等情,益見被告購買乙車及丙車時,確無 按期付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是其仍與仲信公司及大正 租賃行締約購買乙車及丙車,使仲信公司及大正租賃行 誤信被告確有按期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將乙車及丙車 交付被告,乃屬詐欺取財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案紀錄,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明知其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工作及收入難謂穩定,亦無按期付款 之意願,竟仍於短短2 月內先後向仲信公司及大正租賃行 購買乙車及丙車,取得乙車及丙車後或質當或交由不詳之 人,且就乙車僅繳付些許租金,至丙車甚至一期未付,致 仲信公司及大正租賃行追索無門,受有損失,惟其業與大 正租賃行及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且於102 年11月15日繳付 仲信公司4,000 元及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5 日 各繳付大正租賃行10,000元,此有和解書2 紙、OK便利租 繳款收據、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 (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尚有悔意,及犯後未坦 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 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7 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大正租賃行,佯稱以 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正租賃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即甲車),約定總價金為 23,000元,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每月 為1 期,分12期給付,於每月15日前給付2,700 元,並約定 價金在未繳清前,買受人即被告不得將車輛出借、轉借或向 他人另作典當之行為,致大正租賃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並將甲車交付被告。詎被 告於收受甲車後,僅繳付5 期分期款,自101 年6 月15日後 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行方不明,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王俊 凱即大正租賃行告訴代理人之筆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2 紙、甲車行照影本1 紙、車輛租購申請書 1 紙、車輛租購合約1 紙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買甲車是 用來自己使用的,當時經濟能力得以負擔,買車時並無詐欺 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大正租賃行,向大正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即甲車),約定總價金為23,000元, 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 分12期給付,於每月15日前給付2,700 元,大正租賃行於 同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並將甲車交付被告。被告 於收受甲車後,僅繳付5 期分期款,自101 年6 月15日後 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之事實,業據王俊凱即大正租賃 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偵二 卷第24至29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第18頁、第23 至24頁)指述明確,並有甲車行照影本、車輛租購申請書 、車輛租購合約書各1 紙(偵一卷第4 至6 頁)、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6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大正租賃行購買甲車後,僅繳付5 期 分期款項,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惟查: ⒈觀諸被告前揭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偵二卷第17頁),被告於100 年度任職於尚骨力 工程行、家鎰工程行子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得資 料為14,6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臺,已如前述,是 被告雖經濟狀況非佳,然非全無收入可言。王俊凱即大 正租賃行告訴代理人亦於101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被告買甲車時在尚骨力工程行工作,大正租 賃行有打電話去向毛先生照會,被告工作是算天,每天 1,000 元,也有出示公司的資料,應有相當資力可以繳 納分期款項(偵二卷第25頁)等語益明。是尚難認被告 於100 年12月7 日至大正租賃行購買甲車時,並無繳付 每月2,700 元分期款項之經濟實力。
⒉再者,甲車車價23,000元,每月分期款項2,700 元,被 告於101 年1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5日均每月按期繳納 ,共繳納5 期,於101 年6 月15日即未再繳納等情,亦 經大正租賃行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偵一卷第1 至2 頁 )。是被告於購買取得甲車後,即按時繳納5 期款項, 而已繳納13,500元,業逾車價一半,顯見被告並非全無 按時繳款之意,且已按時繳納相當期間,雖於101 年6 月15日後即未繳納,亦難僅憑此倒推被告於100 年12月 7 日購車當時,即無按期繳款之意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無按期繳納甲車分期款項之經 濟實力及意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子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