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3號
KSDM,102,易,973,201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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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龍
被   告 康榮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436號、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康榮瑞無罪。
事 實
一、許瑞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0號、96年度易字第2695號、96年 度簡字第7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 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 第4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鐵條3 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瑞龍之母張金 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鐵條3 支插入附表一所示地 點之電線桿孔洞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旋以老虎鉗剪斷附表 一所示電纜線,以此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規格、數量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 設置管理輸送電力供民生用電、路燈專用線及接地線之電纜 線。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載 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及附近不詳地點,將 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除後,即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



利以供生活所用而花用殆盡。嗣於102年6月21日凌晨4時10 分許,警獲報前往上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空 地欲逮捕已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位置之電纜線返回之許瑞 龍,欲上前盤查之際為許瑞龍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電纜線贓物、老虎鉗1支、鐵條3支等犯罪工具趁隙棄置後逃 逸。嗣警扣得電纜線贓物(已發還臺電公司委任代理人馮天 慶)及鐵條3支後,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上開機車車 號後,循線拘捕許瑞龍到案,許瑞龍並在附表一編號㈠至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竊盜電纜線行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及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條3支,始查悉全情。
許瑞龍另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8時30分許,攀爬黃文陽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1 樓未上鎖之窗 戶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2 樓神明廳,徒手竊取黃文陽之母 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黃金材質金龜1 只(重約2 錢‧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龜1 只變賣所得已花用 殆盡。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瑞龍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瑞龍所涉 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被告許瑞龍遭受上述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許瑞龍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許瑞龍部分所引用之 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 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瑞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許瑞龍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再以: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馮天 慶、黃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 27 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金葉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曾為被告許瑞龍使用、102 年6 月 21日凌晨5 時許發現機車溫度極高,於該日凌晨時分曾為被 告使用等情(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電纜線發現被竊情節及查獲經過, 並且詳證警於102 年6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後方空地埋伏欲逮捕甫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位置之電 纜線返回上址之被告許瑞龍,欲上前盤查之際為被告許瑞龍 趁隙逃逸情節(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在 卷,且有警員林文章102 年6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扣 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60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赤崁所偵辦台電電纜線失竊 現場一覽表」1 份、臺電公司之橋頭巡修課服務中心(服務 所)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0份暨其照片46張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1 份(上見警一卷 第32至90頁、第120 頁)在卷可佐;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有證人黃文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0000 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8 至9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6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含現場照片10張)各1 份(見警二 卷第10頁、第16至23頁)在卷可稽,警在高雄市○○區○○ ○路00 0巷0000號黃文陽住處2 樓現場採得指紋1 枚,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紋1 枚(編號 0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 果,與本局檔存許瑞龍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之情, 此有該局102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益證被告許瑞龍即係本 件踰越未上鎖之證人黃文陽住處1 樓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 宅竊盜之行為人無訛。
㈢是被告許瑞龍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上 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 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 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纜線,乃 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電公司所有,且為臺電公司供傳輸 電力於民生用電、路燈專用電線及接地線使用之電線,業經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馮天慶證述在卷,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 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瑞龍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其自 承持扣案之鐵條3 支以供攀爬電線桿使用;其剪斷電纜線使 用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攜往行竊,核與證人馮天慶於警詢證 稱:電纜線切口處係新痕,判斷是剛被工具剪斷等語大致相 符,則認被告所承有攜帶老虎鉗、鐵條前往行竊現場之情, 應屬實在。又鐵條3 支均為鐵製金屬物,經本院勘驗長度分 別為分別約43公分、36公分、37公分、直徑約1 公分(俗稱 3 分鐵)、兩端形狀尖突銳利等情,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依 被告許瑞龍所供係用以剪斷電纜線,且係於一般賣場買得之 物,衡以上開電纜線均係金屬材質,其所攜往使用之老虎鉗 係通常買得之物,應屬金屬製品無訛;則被告許瑞龍實施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上述鐵條 3 支、老虎鉗1 支等工具,酌其材質均為金屬製品,且鐵條 3 支尖突銳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工具,均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 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攀爬被害人黃文陽住處1樓未上 鎖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行為。
㈡核被告許瑞龍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應依電 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㈠(即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 、2 )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㈥(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22 日凌晨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㈦(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24日凌 晨某時許,依被告所承,伊同一期日前往行竊之電纜線所附 掛之電線桿數目並非均單一,亦有複數等情,而此部分各期 日電纜線竊盜之犯罪,依證人馮天慶之證述:經通知發現遭 竊馬上前往報案及行竊地點距離約200 公尺至1000公尺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上述遭竊時間接近、距離相 近,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 屬一致,應係在同一日凌晨接續竊取相鄰不遠之電線桿上附 電纜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足認均各別在同一犯意下 接續實施,尚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均應僅各別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竊盜上述各別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7 、8 、9 、10所示),忽略被告 係在同一期日、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犯罪,而認被告係 犯加重竊盜既遂罪6 罪,容有誤會。是被告許瑞龍上開犯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許瑞 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許 瑞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經 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竊 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 部分),依當時卷內資料 並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如果被告許瑞龍沒有坦承,確實不知 是何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 ,並有被告許瑞龍102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卷 內尚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附表一編號㈠至犯行係 被告許瑞龍所為,足認被告許瑞龍就該等犯行,確實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竊盜 犯行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許瑞龍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且分別竊取之臺電公司供輸電力使用之電線係 供供輸電力供公共路燈或民眾使用之物,已生影響社會安全 ,行為殊值非議,然被告經警拘獲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有自 首情事,惟衡以被告許瑞龍係於深夜凌晨時分,在人煙杳至 之鄉間道路間,以攜帶兇器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方式,及 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盜犯行,其 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 別之參考因素;暨考量被告許瑞龍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數 量價值及渠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部分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 部分各罪量處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刑,併分別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其中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上,以資懲儆。
㈣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本件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易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至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扣案鐵條3 支,為被告許瑞龍所有,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攀爬電線桿實施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老虎鉗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康榮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 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049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 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以下既為下列被告康榮瑞無罪之判決,即無 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起訴意旨以被告康榮瑞明知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 向前來兜售之被告許瑞龍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予以販入。 因認被告康榮瑞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 康榮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康榮瑞之供述、⑵ 同案被告許瑞龍之供述、⑶「蚵國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 1 紙、⑷同案被告許瑞龍指認「蚵國資源回收場」及現場照 片共計11張及⑸被告康榮瑞前於102 年2 月、5 月間因故買 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書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康榮 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蚵國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每天都在店裡,但被告許瑞龍沒有拿電纜 線來賣給伊,伊不認識許瑞龍,不知他為何說伊是其銷贓對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康榮瑞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康 榮瑞故買贓物時間有4 次期日是星期日,惟「蚵國資源回收 場」星期假日並無營業,同案被告許瑞龍之指稱益見瑕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瑞龍所涉上開竊盜電纜線 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18次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已如上述,惟本件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康榮瑞向被告許瑞龍故買贓物之時間即為起訴書 原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而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係 被告竊盜電纜線後為台電公司作業人員發現、向警通報時間 ,此有證人林文章、馮天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 2頁、第164頁),是檢察官以此即認係被告竊盜時 間已有未洽,甚以此為被告許瑞龍持贓向被告康榮瑞銷售之 時間,亦與被告許瑞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係在竊盜後同日上 午約7、8時許之前往銷贓時間大相逕庭,容有所疑;再起訴 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凌晨2時竊盜高雄 市○○區○○○段000○0號電線桿電纜線後,騎乘機車載運 贓物之際,隨即為警埋伏發現於後,被告許瑞龍為逃逸之故 將竊得電纜線及作案工具盡皆拋棄為警查扣在案,贓物部分 並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馮天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第40頁), 且經同案被告許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 頁反面);豈有被告許瑞龍銷售贓物及被告康榮瑞故買 贓物之事實可認?是此部分被告康榮瑞本即無法以故買贓物



罪責相繩。
㈡至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同案被告許瑞龍竊 得之電纜線贓物均持以販售與被告康榮瑞即「蚵國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係依據被告許瑞龍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 依據,被告許瑞龍雖迭稱其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後均持往 「蚵國資源回收場」銷贓販售與被告康榮瑞云云,然為被告 康榮瑞所否認。被告許瑞龍所犯乃與被告康榮瑞所犯本罪有 關之竊盜罪,且於本案與被告康榮瑞為同案之共同被告,且 具有銷贓及買贓之對向性關係,是證人許瑞龍上開供證應僅 屬共犯之自白,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猶需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查同案被告許瑞龍於102 年6 月27日 警詢時經警詢問竊得之電纜線銷往何處,均回稱賣給梓官區 蚵子寮回收場、賣多少錢已忘記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卷附「蚵國資源回收場」照片後 ,稱竊得電線都賣給照片所示回收場、老闆未登記即收購, 並曾指認被告康榮瑞之照片為向其收贓之回收場老闆等語( 見偵二卷第4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稱:渠並非都 在同一地點賣,又稱被告康榮瑞有一大一小兩間回收場,渠 都有前往交賣,且稱渠知被告康榮瑞之回收場星期日有時也 有營業,係因有時會週日前往交賣及梓官地區另有資源回收 場於星期日也有營業所以推知、渠交賣時並非每次都是被告 康榮瑞與渠接觸,還有一男一女在場,其等並無同時出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針對渠販售之時間、地點, 均無法特定為何時、何處,且各次販售時與渠接觸交易之人 是否為被告康榮瑞,亦無法確定,前後供證內容已有差異, 無法遽採;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4、17 (即附表一編 號㈢、㈧、、)所示之日期102年5月18日、5月25日、6 月8日、6月15日均係星期假日,此為週知之事,而被告許瑞 龍上述所稱知道被告康榮瑞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有時星期日也 有營業之情,再依證人即「蚵國資源回收場」所在地主劉倉 雄、證人郭良聲均證稱「蚵國資源回收場」於星期日及雨天 均休息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此與被 告許瑞龍上開證述內容亦迥然有異,則被告許瑞龍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之可信程度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件警循線查得被告許瑞龍係竊盜電纜線竊嫌並拘提 到案後,被告許瑞龍於警詢時供承銷贓處所後,帶同警前往 被告康榮瑞經營之「蚵國資源回收場」場址,經被告康榮瑞 同意入內蒐證,均未查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纜線贓物,僅 扣得回收買賣登記表1 紙附卷(見警一卷第119 頁),此有 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蒐證過程及結果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及警至「蚵國資源回收場」場址現場 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6 至118 頁),現場 照片顯示上開回收場場址內部為開放式無房間設置,回收物 依其性質分別分裝成袋堆放,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纜線 之物件存放,是本件無任何積極物證得證實被告康榮瑞故買 被告許瑞龍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竊得之電纜線贓物並給付其 對價,尚難據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龍指述被告康榮瑞故買 贓物之佐證。
㈣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榮瑞係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其前於 102 年2 月、5 月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3471號、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上開 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而警至現場扣得買賣登記表1 紙並無 記載被告許瑞龍持電纜線交賣之紀錄,認為被告康榮瑞理應 記取教訓就被告許瑞龍所出售電纜線應詢問來源、登記資料 而捨此不為,顯有明知收購來歷不明之物而不留下相關紀錄 之疵議資為論據。然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許瑞龍持竊得電纜線 贓物前往被告康榮瑞經營之回收場銷贓之情,已如前述,至 被告康榮瑞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涉案判刑紀錄,不僅無法證 明被告康榮瑞於起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向同案被告許瑞龍買 受贓物,甚尚難以其曾有故買贓物前科,即率認被告康榮瑞 必有本件故買贓物之事實,而臆測其未填寫留存同案被告許 瑞龍之書面資料,即逕認被告康榮瑞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是以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康榮瑞有所指向同案被告許瑞龍故買其竊得電纜 線贓物之犯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榮瑞 涉犯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康榮瑞此部分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康 榮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犯罪時間、地點 │遭竊電線桿號│竊得電纜線規格、數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書原│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 ㈠ │ 1. │102 年5 月6 日凌晨│嘉蚵高幹21右│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14A1至A2 │數量:90公尺(19公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段105 地號│ │價值:387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同日上午8 時許發│ │ │參支沒收。 │
│ │ │現) │ │ │ │
│ ├──┼─────────┼──────┼───────────────┤ │
│ │ 2. │102 年5 月6 日凌晨│嘉蚵高幹21右│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8 左4(起訴書│數量:89公尺(23公斤) │ │
│ │ │官區嘉苳段378 地號│誤載為左1)至│價值:4290元 │ │
│ │ │(同日晚上18時許發│左6 │ │ │
│ │ │現) │ │ │ │
├──┼──┼─────────┼──────┼───────────────┼───────────────┤
│ ㈡ │ 3. │102 年5 月10日凌晨│赤蚵高分12左│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7 右12至右14│數量:236公尺(61.6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486-2 地│、赤蚵高分12│價值:10148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許│左7 右13至A1│ │參支沒收。 │
│ │ │發現) │ │ │ │
├──┼──┼─────────┼──────┼───────────────┼───────────────┤
│ ㈢ │ 4. │102 年5 月18日凌晨│坑子高幹36 │規格:①裸硬銅線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31至右33 │ ②PVC風雨線600V1/C22m㎡│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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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