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30
、8845、9232、11396 、14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94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與其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 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與高進來、張清彬 、蕭世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 張瓊英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予蕭世馨使用,復由高進來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30分許,以林英強(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趙國榮,佯稱為趙國榮之友人「 莊先生」,而向趙國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趙國 榮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趙烷婷於100 年11月10日分次各 匯款20萬元(另負擔30元之匯費)及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張瓊英確認趙國榮將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0萬元 ,再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至3 時9 分許,分次利用自動提款 機,而將10萬元領出,並留下自己分得之部分,而將餘款交 由蕭世馨轉交張清彬,再交予高進來。
㈡ 張瓊英與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取得 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由張瓊英介紹翁誌隆(另行審結) 提供帳戶,翁誌隆乃於100 年11月16日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申辦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經由張瓊英之仲介 ,由蕭世馨向翁誌隆收購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高進來、張清彬等人使用,高進來乃於100 年11月17日 ,以許美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何國榮,佯裝為何國榮之陳姓友人,而向
何國榮借款,致何國榮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 2 時35分、3 時2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翁誌隆 之帳戶中,再由蕭世馨提領後交予張清彬轉交高進來。二、案經趙國榮、何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瓊英及檢 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 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 訊據被告張瓊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國 榮(警一卷第1 、2 頁)、何國榮(警二卷第47、48頁)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0 年12月9 日鼓山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一 卷第4 至8 頁)、被告提款影像(警二卷第55、56頁)、家 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14至3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51 頁)、翁誌隆開戶資料(警二卷第51頁反面)、新光銀行全 球金融網臺幣單筆付款資料(警二卷第49頁)、行動電話申 設人資料(警三卷第5 頁)、通聯紀錄(警三卷第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瓊英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至證人蕭世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張瓊英向翁 誌隆取得翁誌隆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告 張瓊英電話通知翁誌隆,然後我跟翁誌隆約在五甲路的麥當 勞,由翁誌隆帶他的存摺、卡片,我親手拿錢給翁誌隆,被 告張瓊英有去,她應該在樓下(院二卷第149 、15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誌隆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臺灣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是在100 年11月17日在鳳山住家樓下交付給張 瓊英(警二卷第31頁反面),與被告張瓊英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翁誌隆和蕭世馨2 個人自己去接洽的,是我聯絡的,但
是他們拿錢、交帳戶我沒有經手(院二卷第146 頁)均不盡 相同,惟證人翁誌隆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交給張瓊英沒有代價或酬庸,只是單純借給她而已(警 二卷第31頁反面),與證人蕭世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供 簿子的人當然有報酬,就是買簿子和提款卡的錢,銀行的大 約都是1 萬元以上等語(院二卷第153 頁)已有矛盾,是否 因翁誌隆害怕自己亦遭追訴,而刻意為卸責之詞,並非無疑 ,證人翁誌隆之證詞實難盡信;而證人蕭世馨則證稱:被告 張瓊英有轉介好幾個男性友人,我都會把翁誌隆跟另外一個 搞混,因為我就是拿了帳戶、交了錢就走人,很難搞清楚她 的朋友,我現在連翁誌隆的臉也是隱約記得... 在五甲那間 麥當勞我曾經約了蠻多交簿子的人去那邊,當時我精神蠻恍 惚的,我的作風是收購存摺時中間一定有介紹人,只是介紹 人會在樓下或在四周圍(院二卷第150 、152 頁),故亦堪 認證人蕭世馨關於上開與翁誌隆在五甲麥當勞交易帳戶資料 、被告張瓊英亦在麥當勞樓下之證述,仍可能僅係證人蕭世 馨依其向來作法所為之證詞,並非證人蕭世馨尚能明確記憶 當時收購存摺情節,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而 被告張瓊英既已坦承介紹翁誌隆提供帳戶資料給蕭世馨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亦無必要就自己於翁誌隆交付帳戶當 日有無在場一事加以隱瞞。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張瓊英於翁誌隆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確實在場,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瓊英之認定,亦即認 被告張瓊英僅係居間介紹翁誌隆及蕭世馨認識,並未實際經 手帳戶之交易。
㈢ 綜上所述,被告張瓊英如事實欄所載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張瓊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共2 罪)。被告張瓊英就上開犯行,均與高進來、張清彬 、蕭世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瓊英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張瓊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張瓊英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 財,而與高清來、張清彬、蕭世馨等人共同以謊稱為被害人 之朋友、向被害人借錢之方式詐欺取財,其行為除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亦戕害人與人之間之互相信任,其行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張瓊英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院二卷第164 頁),及現在監服刑、脊椎有傷之生 活狀況(院二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騙被害人 趙國榮、何國榮部分,依被告張瓊英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財 產受有損害之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張瓊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 ,惟上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 標準並無變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至同案被告林英強、許美華、龔勝雄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翁誌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