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瑞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自 (以下一至四)或共同(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後 庄里民智街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王義安所持有,上裝有 廢鋁合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得手。嗣王義安於12月10日上午7時30 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之產業道路偏僻山區 ,尋獲該自用大貨車曳引車,惟車上廢鋁合金已不見,並 在該車駕駛座下發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煙蒂1支。(二)99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前往林希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徒手拉開毀壞 大門旁之鐵皮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五金銅接頭2萬個 、油桶夾具13組、防爆三點組合10組、水模快速接頭500 個、銅烤克1000個、茶葉5斤、安全閥100個、手搖吊車6 台,並置放在林希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得前開物品與車 輛1台得手(價值共約20萬元以上),駕駛離去。嗣林希 哲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在現場發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礦泉 水寶特瓶1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驗。
(三)99年9月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電門,竊取御城不鏽鋼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御城公司)所有之價值約30萬元、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離去。嗣御城公司負責人 吳靜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9月7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該車,在該車內發 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礦泉水寶特瓶1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 驗。
(四)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256巷口,以自備鑰匙發 動車輛電門,竊取施建材所有、價值約5萬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離去。嗣施建財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尋獲該車,部分零件已遭拆掉 ,在該車內發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紅色手套2個。(五)100年11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4時56分 許間之某時,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的資源回收場,林瑞崇 翻越資源回收場之牆垣進入,該男子在門外等待時機以免 觸動保全系統。由林瑞崇竊取康美英所持有、價值約320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該男子即以不 明器具將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毀壞,開啟大門,而讓 林瑞崇自內駕車離去。嗣康美英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在 現場中間非圍牆旁邊,發現林瑞崇飲用過之礦泉水寶特瓶 1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驗。
二、嗣將前開採驗檢體送鑑比對後,均確認與林瑞崇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希哲、康美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崇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五),分別辯稱:
(一)之前在臺中從事汽車維修的老闆陳仁和,早上7時許 駕駛該大貨車來住處找我,問附近有無停放車輛休息之處, 我就帶他到附近關帝廟的廣場,我有抽煙,煙蒂掉在車上。 (五)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時許我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攀 爬牆外樹木,在樹上拿竹桿裝勾子偷白鐵,不小心把礦泉水 掉在該處內,沒有偷大貨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部分,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希哲、被害人吳靜宜、施建財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30-31、43-44、50-51頁,偵卷第35-3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24-26、29、32-35、40- 41、45-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失竊大貨車上抽煙留下煙蒂,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安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1-22 頁,偵卷第31-32頁),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 考(警卷第13-16、20、23頁)。而員警在高雄市大樹區 小坪里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輛大貨車之曳引 車,在駕駛座底下發現煙蒂1支,經送驗結果,DNA與被告 相符。尚屬明確,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10日 早上6時近7時許,陳仁和開一台大貨車來找我,要我帶他 找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帶他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停放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騎機車,陳仁和駕駛大貨車跟 在我後面,前往關帝廟的廣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頁 )。關於是否同車前往、至關帝廟的廣場或附近產業道路 ,所述非一,可見被告辯解之難採。再者,依被告上開所 辯,被告並未乘坐於失竊大貨車之駕駛座上,然本案於駕 駛座底下發現煙蒂1支,經檢驗結果,其上DNA與被告相符 ,亦足徵被告係竊取該大貨車並駕駛該車之人無訛。 3.參以若如被告所辯,係由陳仁和駕駛該輛大貨車來找被告 ,並向被告供稱開了整夜的車(偵卷第43頁背面),而該 車係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可能失竊時段係
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6時許,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 警卷第15-16頁),而由陳仁和涉嫌偷竊,則陳仁和應獨 自尋找熟悉之隱密地點休息或棄置車輛,何須特地找被告 ,而由被告帶同前往不熟悉地點(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背 面),增加犯行遭他人發現之風險,實有可疑。綜前所述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稱現場之寶特瓶係伊所遺留,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美英、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甫元之證述 明確(警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52-64頁),且有前 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52-55、59-60頁,本院易字 卷第88-94頁)。而員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場地中間 而非圍牆旁之不鏽鋼鐵材旁發現寶特瓶1支,經送驗以棉 棒轉移瓶口生物跡證後,送檢驗比對結果,DNA與被告相 符,實屬明確,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康美英證稱:被告所說寶特瓶 掉落之位置(圍牆邊),距離發現寶特瓶處至少7、8公尺 遠,它怎麼滾都不可能滾到那邊去,我很難想像是怎麼跑 過去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而證人王甫元亦 證稱:竊嫌遺留而送驗之寶特瓶是客戶給我的,原先放在 失竊的大貨車,後在現場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發現。被告稱 不小心從圍牆掉下一瓶水,不可能掉到我發現的位置,因 為旁邊有大桶子,地上鐵板有高有低,就算掉下去也是圍 牆旁邊,滾不到中間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正背面、63 背面-64頁)。綜前證人所述,本院復參酌竊案現場照片 位置(本院易字卷第88-94頁),被告飲用過遺留之寶特 瓶掉落位置在回收場內中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且有廢 鐵等東西阻隔,掉落就會卡在圍牆附近,不會滾動。又被 告辯稱當日中午1時許前往竊取白鐵,惟證人康美英證稱 :當日失竊,員警進出,我們怎麼可能不在回收場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綜前可知,被告所辯實屬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3.證人康美英又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 收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 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現場留有鋁梯,他可能是爬樹,然 後鋁梯跨上去而進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58 頁背面)。而證人王甫元亦證稱:現場圍牆旁邊遺留一個 超過2公尺之鋁梯,因為圍牆邊有廢鐵,鋁梯搭在廢鐵上
面,然後走下來。當日保全大約凌晨4點半至5點通知我們 ,說大門被打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而現 場裝置保全設備,門遭打開後即觸動保全警報,經證人證 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並有構成門之一部的 金屬鎖片毀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9頁) 。故而被告與共犯為求取時效、避免觸動保全之情形下, 由被告爬樹逾越牆垣進入回收場內竊盜,另共犯在外等待 時機,毀壞門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 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該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 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 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
(五)現場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遭毀壞,應認係毀壞門 鎖。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應屬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 (五)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5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殺人未遂 、脫逃、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為本案多次犯行, 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0萬、20萬、30萬、5萬、320萬 元許,實屬重大,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中犯罪 事實一(一)曳引車<車上廢鋁合金未尋回>;一(三)自用 小客車;一(四)之自用小客車<部分零件被拆掉>,因追回 而發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所減輕,而被 告就一(二)之金屬變賣獲得1萬元。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 罪事實一(二)(三)(四),否認一(一)(五)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 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101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