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7號
KSDM,102,易,827,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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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51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幸○○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住處內,趁為告訴人染髮 及換修燈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URBERRY 牌手錶2 只、EMPORIO ARMANI牌手錶1只、KELAMIYA牌手錶1只及金錢 豹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47,760 元,下稱「前揭 手錶4只及戒指1只」),得手後離去。嗣於上開時間經告訴 人發現被告手戴告訴人失竊之上開KELAMIYA牌手錶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50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路000號17樓之4住處內搜索而悉上情 ,並當場扣得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稱前揭手錶4 只及戒指1 只係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遭竊)、購物 保證單影本、購買證明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曾到過告 訴人前揭住處,並為警在其當時高雄市○○○路000號17 樓 之4住處內查獲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 只乙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於100年12 月左右曾與告訴人交往 ,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都是告訴人送伊的,伊是曾去過 告訴人之住處4次,但都是告訴人叫伊去的,100年11月分左 右伊第一次去告訴人家幫忙染頭髮,待了大約3 小時,第二 次是101年3月份左右去告訴人家幫忙染頭髮,伊待不到2 小 時,第三次是6月份左右去幫忙換鎖,第四次是9、10月份左 右,告訴人請伊去她家裝傳真機及換燈管,第三、四次待不 到半小時,伊都沒有離開告訴人視線,進出都要在告訴人的 視線裡面,伊怎麼可能去偷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語(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1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5 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應邀至告訴人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之住處幫忙告訴人染髮、更 換燈泡及鎖匙,而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確為告訴人所購 買,並為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當時被告高 雄市○○○路000號17樓之4住處內查扣等情,均據被告坦認 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13 頁反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正面),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 符(詳警一卷第7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35 頁 反面),並有購物保證單影本3份(詳警一卷第21、22 頁) 、購買證明影本2份(詳警一卷第23、24 頁)、扣案之前揭 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惟檢察官所舉之購物保證單影本3份、購買證明影本2份,僅 能證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係為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而 檢察官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亦至多能證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確係在被告住處所發 現,且經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前揭手 錶4只及戒指1只係遭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 犯竊盜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所依據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而已。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犯行,固於偵查 中指證:被告偷走伊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伊沒有送被告 東西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反面),然其於101年12月19 日 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遭竊之經過情 形,亦不知係何時、何地遭竊,伊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伊的財 物等語(詳警一卷第4頁反面),復於101年12月31日警詢時 陳稱:伊之前有發現自家住宅遭竊,以為是外勞拿走的,因 為伊的東西是在被告家中發現的,被告又常來伊家幫忙染頭 髮、換燈泡,每次均由伊開門請被告進入家中,但伊不確定 是否由被告行竊等語(詳警二卷第8 頁),均彰彰甚明,是 則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行竊之經過,其上開證述僅得 證明被告曾到過其住處及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可能失竊之 事實,至關於被告究竟如何行竊、何時行竊、行竊之過程及 是否確為竊取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人等節之描述均付之 闕如,從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即係行竊前 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竊嫌等證述,應屬臆測之詞,無足採 信,自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依證人即當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路000號17樓之4住 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至 被告住處後,被告即自行交出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其中 BURBERRY牌手錶2只、EMPORIO ARMANI牌手錶1只,是包含盒 子、保證書一起查扣的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 面),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物 供其辨認無誤,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除了 KELAMIYA牌手錶外,其他3 只手錶都有附完整的盒子跟保證 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5 頁正面)相符,復有前揭手錶4 只及戒指1 只扣案為參,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若送人 家手錶也會連同盒子一起送,這些盒子伊都有保留著,所以 伊不可能沒有連同盒子就送被告手錶云云(詳偵一卷第36頁 正面),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其指述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 嫌之證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再者,竊盜者為求竊取方便及避免為人發現,往往會選擇僅 取走貴重物品以遂其竊盜犯行,而本件扣案物中之BURBERRY 牌手錶2只及EMPORIO ARMANI牌手錶1只,其盒子之體積均遠 大於手錶本身,此有扣案物照片5 張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



18至20頁),實難想像被告為何甘冒被人察覺犯行之風險, 而仍欲一併竊取之理。又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倘果為上 開竊盜犯嫌,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緝追訴,當應避免讓人查知 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為其所竊取,容無光明正大向人宣示 或表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為其所竊取或拿取之理。然則 ,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稱:伊於101年12月18 日下 午4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與之談話時,發現被告手上帶著伊 失竊之KELAMIYA牌手錶云云(詳警一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 面、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35 頁反面),顯然被告並未因 與告訴人見面而欲掩飾其持有該KELAMIYA牌手錶乙事,亦足 見其對於持有該KELAMIYA牌手錶之無所遮掩,衡情誠與一般 人竊盜後對於該竊得之物遮遮掩掩之作法有異,是告訴人之 前揭指述,是否可採,頗令人存疑。況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得 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過程、時間、告訴人將之贈與被告 之時地及原因等細節,均能一一陳述(詳警一卷第2 頁、警 二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4 頁反面),且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合(詳警一卷第7 頁反面),苟非確有其事, 被告何以得明確指出告訴人購得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過 程、時間,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起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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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