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09號
KSDM,102,易,809,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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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盧添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750 、17705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2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參支,均沒收。
盧添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華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該表所示之財物。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 (起訴書均誤載為阿財,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各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6 時15分 許,吳建華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財物,至盧添興址設高雄市 ○○區○○號廢五金場擬予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建 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T型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手 電筒3支,而吳建華在如附表一編號2、3、7、8 所示犯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該4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盧添興為址設高雄市○○區○○號廢五金場之負責人,且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前來前址兜 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有人及失竊之時間、地點均如附 表二所示)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予以購入。嗣經警查獲吳建華 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至前址廢五金場擬予變賣予 盧添興,並經盧添興同意進入前址廢五金場執行搜索,始悉 上情。
三、案經曾繁福、汪燈盛、夏茂、蔡諭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王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恭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8 頁、警卷㈡第1 至8 頁、警卷㈢第1 至7 頁、偵卷㈠第 20頁、第29至30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2 頁、第60頁、第20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燈盛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㈠第4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連進吳美霞龔瑞蓮蕭漢文及證人即告訴人曾繁福、王傳君林義恭於警詢中(見警卷㈠第31至33頁、第42至44頁、第57 至59頁、第62至64頁、警卷㈡第21至22頁、第24頁、警卷㈠ 第38至40頁、警卷㈡第26至27頁、警卷㈢第9 至10頁)指證 歷歷,復經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正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 卷㈢第11至12頁),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 張、交易查詢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4頁、第45 頁、第52頁、第65頁、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1



頁、第112 至131 頁、警卷㈢第18至19頁、警卷㈡第9 至14 頁、警卷㈢第20至22頁、警卷㈡第23頁),並有T 型扳手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吳建華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吳建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盧添興固坦承被告吳建華曾至其所經營之前址廢五 金場兜售物品,且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均在前址廢五金 場所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吳建 華雖有載運物品向伊兜售,惟伊並未購買,而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物則為伊向陳立文購買,或伊伯父尤添其寄放該處 ,並非如該表編號3 所示之人失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添興為前址廢五金場之負責人,且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品所有人,前於該表所示之失竊時間曾遭被告吳 建華或被告吳建華與「財仔」行竊,而如附表二編號3 之物 品所有人前曾於如該表所示時、地遭竊,嗣自前址廢五金場 領回如該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盧添興坦承前址廢五 金場為其所經營等語在卷(見警卷㈠第9 至10頁、警卷㈢第 14頁、本院卷第200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華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㈡ 第1 至6 頁、警卷㈢第1 至7 頁、偵卷㈠第20頁、第29頁、 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第20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繁福、夏茂、證人即被害人蕭漢 文、王傳君林義恭賴鎮鎔吳玉英張珊妮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蔡諭臻、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憲黃貴源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㈠第38至40頁、第101 至103 頁 、偵卷㈠第68頁、警卷㈡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7頁 、警卷㈢第9 至10頁、警卷㈠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第 88至90頁、第92至93頁、第87至99頁、第66至71頁、偵卷㈠ 第86頁、第65頁、警卷㈠第73至75頁、偵卷㈠第86頁、第66 至67頁、警卷㈠第77至79頁、偵卷㈠第86頁),又經證人陳 正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㈢第11至12頁),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8張、交易查詢明細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94至96頁、警卷㈡第9 至14頁、 警卷㈢第20至22頁、第23頁、警卷㈠第72頁、第76頁、第80 頁、第87頁、第91頁、第100 頁、第104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即係竊自該表所示之物品所有 人者,並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兜售/ 購買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前址廢五金場,以如該表所



示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盧添興等語(見警卷㈠第9 至10頁、警 ㈡第3 至6 頁、警卷㈢第1 至5 頁、偵卷㈠第29頁反面、第 75至76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6 張所示:被告吳建華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曾兩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址 廢五金場卸貨等情相符(見警卷㈠第20至21頁),原足認證 人吳建華前揭陳述內容真實性甚高,況衡情苟吳建華於第1 次載運竊得物品至前址廢五金場兜售即遭被告盧添興以來源 不明而拒絕收購,吳建華大可另覓管道銷贓,豈有再次載運 所竊物品至該處兜售,甚而於迭遭拒2 次之多後,猶於102 年6 月27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物品至該處欲銷贓 予被告盧添興致為警當場查獲之理?從而由吳建華屢載運竊 得贓物至前址廢五金行之舉,實已足認證人吳建華前揭關於 其業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得物品售予被告盧添興等 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盧添興應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向被告吳建華購買如該表所示之贓物無訛。被告 盧添興首揭關於其乃拒絕購買吳建華所兜售之物,暨其前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其係出借地方予被告吳建華放 置物品,後來被告吳建華即將該些物品取走云云(見偵卷㈠ 第21頁、第82頁、本院卷第60頁),俱屬子虛,無可採信。 末被告盧添興自承被告吳建華向其兜售之物品一看即知來源 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佐諸證人吳建華證稱其 曾告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為其竊取而得等 語(見偵卷㈠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徵 被告盧添興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係屬贓物, 卻仍以該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吳建華購買甚明。 ㈢被告盧添興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為其向陳立文所 購買,或其親戚尤添其所寄放,並非該表所示之物品所有人 所有並遭竊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諭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自前址廢五金場所領回 之空氣壓縮機、打洞機、電鑽機、木工切割機等,其上均 有使用已久之刮擦痕跡,且空氣壓縮機原裝置黃管很難使 用,係其先生將之改為白管,因此其得認出該等物品為其 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69至70頁、偵卷㈠第86頁);證人 許正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自前址廢五金場領回之電源 插座延長線、工具箱、小型砂輪切割機等,為其於同一時 間購買,且其電線外表為綠色,並使用土色之膠帶綑綁, 而灰色工具箱較為少見,因此可辨識為其所有,且其認領 時已將箱內非其所有之工具取出等語(見警卷㈠第74頁、 偵卷㈠第86頁);證人黃貴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自前



址廢五金場領回之電源線2 條,1 條為藍色,1 條為橘色 ,係其平時作裝潢時插電燈泡照明使用,外形均很特殊, 因此可以認出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78頁、偵卷㈠第 86頁);證人賴鎮鎔於警詢中證述其依廠牌、顏色、型號 以及電線綑綁方式,認出自前址廢五金場所領回之工具箱 、電線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85頁);證人吳玉英於 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油壓手推車為日本進口,因此得清楚 指認自前址廢五金場所領回之油壓手推車為其所有等語( 見警卷㈠第89頁);證人張珊妮於警詢中證述其自前址廢 五金場所領回之電焊機、小型砂輪機、電鑽、電源線上有 其使用過之刮擦痕跡,且依電線之綑綁方式亦得辨識為其 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98頁);證人夏茂於警詢中證述其 自前址廢五金場所領回之綠色電源插座延長線、工地照明 燈、磁磚切割機上均有刮擦痕,因此得辨識為其所有等語 (見警卷㈠第102 頁),則前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依 其失竊之物品特徵而認領上開物品,並佐諸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進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就被害人指認失竊物品之相 當特徵與現場物品確認後,始同意被害人領走贓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應確 屬如該表所示之物品所有人失竊者無訛。
⒉證人陳立文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在臺中經營辰茂電 機五金行,被告盧添興曾向其購買充電起子、空氣壓縮機 、電鑽、氣動扳手起子、砂輪切割機、電動槌等物品,用 以拆卸廢五金之螺絲,但其不能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係其所出售,且該些物品市面上均有出售,其每樣 每週約可出售1 臺、2 臺或3 、4 臺,空氣壓縮機、電鑽 、砂輪機、氣動起子、電動槌新品價格分別為3,500 元、 2,800 元、1,000 元、500 至1,000 元、3,500 元,被告 盧添興每年約購買價值10幾萬元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8 頁),則依其證述,被告盧添興就前述市面上 常見之販售工具,卻需向遠在臺中之證人陳立文購買,且 被告盧添興僅一人經營廢五金回收,購買前述工具之用途 僅在於拆卸廢五金之螺絲,卻需使用前述如此多種之工具 ,甚至需購買砂輪切割機,且每年耗費10幾萬元於購買在 性質上顯非消耗品而應可堪用數年之前述工具,以前述工 具之性質、單品價格,被告盧添興購買之數量顯非少數且 次數頻繁,均核與常情不符,本難採信,況證人陳立文亦 證稱其無法確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其出售予 被告陳立文,是自難以證人陳立文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盧 添興之認定。




⒊證人尤添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佑鴻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承包中華電信數據傳輸工程,其因有時忘記攜帶工具 而重複購買,但住處無法容納,且位於3 樓有所不便,因 此將部分工具寄放在被告盧添興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1 頁),惟其亦證稱其居住於楠梓區,距離被告盧 添興前址廢五金場約半小時車程,其曾寄放電鑽、工具箱 、照明燈、延長線、手推車及磁磚切割機於被告盧添興處 ,但寄放於被告盧添興處之工具箱、手推車等物未做記號 ,亦無注意有無特殊磨損處,且寄放與拿取均未做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7 至138 頁),則證 人尤添其與被告盧添興之住處相距甚遙,而其所寄放之物 體積、重量並非甚鉅,卻將之寄放於取用甚為不便之前址 廢五金場,且其從事中華電信數據傳輸工程,卻需使用磁 磚切割機,而依卷附前址廢五金場照片4 張所示(見警卷 第141 至142 頁):被告盧添興經營之廢五金場堆滿其所 回收之物品,整體空間並無明顯區隔,證人尤添其對其所 寄放之物品卻均無紀錄,復未做記號或詳記磨損位置,而 難自該處所堆置物品中辨識何者為其所有,亦均與常情有 違,況證人尤添其至本院作證時,竟需持由被告盧添興加 註之本案起訴書始得作證何者為其所有之物,有卷附該起 訴書影本及證人尤添其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3 9 頁、第153 至156 頁),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而 難為有利於被告盧添興之認定。
⒋被告盧添興自承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約10年(見本院卷第 201 頁),且其曾因所收購之回收物品而遭偵辦竊盜、贓 物等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則其對於收購 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 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行模式,當應知之甚 稔,且其屢經檢警機關質疑所收購物品為竊取而得,就此 方面應更為慎重,於收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竟未向 兜售之人為其他任何必要之查核及辦理登記,即同意出價 買受,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對於該批物品係屬贓物 乙節有所認識,然被告仍率爾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上開物品,顯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況 被告一經查獲,竟不交代上開物品係向何人收購而得等當 時情況,以釐清並無故買贓物之情,反辯稱為其當初向證 人陳立文購得之新品,均已使用多年,或為證人尤添其寄 放該處之物云云,此益徵被告於購買時明確知悉上開物品 來源不明,係屬贓物。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最晚失



竊時間為102 年6 月23日0 時至4 時間,而被告盧添興為 警查獲時間為同年月27日6 時15分許,是被告盧添興故買 該些贓物之時間自應為102 年6 月23日0 時之後,且在同 年月27日6 時15分前之某時至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添興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盧添興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 型扳手全 長含把柄約19公分,金屬部分約15公分,尾端磨成尖銳狀, 把柄為塑膠材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約21公分, 金屬部分約8.5 公分,把柄為塑膠材質,呈一字型扁平狀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有前開扣 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 上開T 型扳手與一字型螺絲起子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吳建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如附表一 編號2 至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核被告盧添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吳建華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行,與「財仔」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添興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地,同時買受 如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如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 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公訴人固認被告盧添興就買受該表編號3 ⑴ 至⑺所示之所有人之失竊物品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盧添興否認其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分別買受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於高雄 市鳳山區所失竊,又多集中於102 年6 月11至23日間失竊, 尚非無可能係同一竊盜者集中出售予被告盧添興,此外,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添興 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所買受,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認定係被告盧添興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人買受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建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犯罪之時、 地有別,手法亦未盡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盧添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建華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99年度簡字第843 號、99 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4 月 、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第1 至 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並與第6 罪接續執行, 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建華於警方發覺其涉及附表一編號2 、3 、7 、 8 所示各次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70 頁 ),足認被告就該4 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該4 次犯行既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予先 加後減。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吳建華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 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吳建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 需,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短期間內犯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多起竊盜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財物 並未返還如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賠償該些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或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按(警卷㈠第34頁 、第45頁、第52頁、第65頁),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已有減輕;被告盧添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 為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妨害所有人 追尋失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約如 該表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多達7 人,被告盧添



興犯後猶設詞飾卸,復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 害人,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且所故買之贓物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 附卷可稽(警卷㈠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7頁、第91 頁、第100 頁、第104 頁),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 有減輕,暨被告吳建華盧添興分別自稱國中肄業、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噴漆、車床及五金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吳建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案之手法均為竊取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內所置物品, 且如該表編號2 至3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 係同日所犯,而前後歷時未逾1 週;被告盧添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犯之罪均為故買贓物罪,且所犯3 罪均集中在10 2 年6 月23至27日之4 日間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建華 所犯前述8 罪、被告盧添興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8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 3 支,被告吳建華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時破壞車門 鎖或棚架鎖之用(見警卷㈠第3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又 被告吳建華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罪時曾使用一字 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棚架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 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吳建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 8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吳建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竊得之財物 │主文 │
├──┼───┼────┼───────────────────┼───────────┤
│1 │102 年│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吳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月22│鎮區鎮昌│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2 時│6巷4號旁│、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電筒3 支至左│。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30分許│ │開地點,以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莊連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
│ │ │ │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筒參支,均沒收。 │
│ │ │ │自用小貨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 │ │
├──┼───┼────┼───────────────────┼───────────┤
│2 │102 年│高雄市苓│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吳建華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22│雅區安樂│號自用小貨車棚架,竊取曾繁福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日5 、│街53號前│該車上之五金白鐵歐洲鍋4 個、韓國鋁合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 時許│ │鍋1 個、小五金20項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算壹日。 │
│ │ │ │幣〈下同〉11,750元)。 │ │
├──┼───┼────┼───────────────────┼───────────┤
│3 │102 年│高雄市苓│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吳建華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22│雅區安溪│號自用小貨車棚架,竊取曾繁福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日5 、│路82號前│該車上之垃圾袋1 箱、小五金10項得手(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 時許│ │值合計約4,500 元)。 │算壹日。 │
├──┼───┼────┼───────────────────┼───────────┤
│4 │102 年│高雄市苓│先推由吳建華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吳建華共同犯竊盜罪,累│
│ │6 月25│雅區凱旋│號碼9379-ME 號自用小貨車棚架,進而再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2 時│三路367 │「財仔」共同搬運林義恭所有、置於該車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巷口 │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 臺、工具箱1 個(價│元折算壹日。 │
│ │ │ │值合計約17,000元)至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 │
│ │ │ │小貨車上,而予行竊得手。 │ │
├──┼───┼────┼───────────────────┼───────────┤
│5 │102 年│高雄市新│先推由吳建華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吳建華共同犯竊盜罪,累│
│ │6 月25│興區民族│號碼ACP-2858號自用小貨車棚架,進而將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2 時│二路24巷│漢文所有、置於該車上之水箱風葉、保險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3分許│2之1號前│飾條、消音器吊架、皮帶惰輪、右前避震器│元折算壹日。 │
│ │ │ │、左前避震器、溫度開關、啟動馬達、水幫│ │
│ │ │ │浦、碟式分邦、引擎鎖仁線組、鼓風機馬達│ │
│ │ │ │、煞車開關各1 個及煞車開關橡皮2 只等汽│ │
│ │ │ │車材料(價值合計約13,350元)搬出車外,│ │
│ │ │ │再推由「財仔」搬至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貨車上,而予共同行竊得手。 │ │
├──┼───┼────┼───────────────────┼───────────┤
│6 │102 年│高雄市新│先推由吳建華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吳建華共同犯竊盜罪,累│
│ │6 月25│興區信守│號碼4931-V6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門,進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3 時│街36號前│將王傳君所有、置於該車後車廂之點鈔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臺、硬幣機1 臺、驗鈔機2 臺、工具包1 組│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合計約13 2,000元)搬出車外,並推│ │
│ │ │ │由「財仔」搬至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
│ │ │ │上,而予共同行竊得手。 │ │
├──┼───┼────┼───────────────────┼───────────┤
│7 │102 年│高雄市前│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吳建華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27│鎮區佛佑│號自用小貨車棚架,竊取吳美霞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日4 時│路162 號│該車上之白鐵蒸籠機1 臺(價值約6,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前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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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高雄市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吳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月27│雅區輔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近6 │路363 號│、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電筒3 支至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前 │開地點,以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棚架鎖,竊│T 型扳手壹支、一字型螺│
│ │ │ │取龔瑞蓮所有、置於該車上之電動扳手7 支│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參支│
│ │ │ │、固定器4 個、打氣頭2 支、工具盒3 個、│,均沒收。 │
│ │ │ │電鑽1 支、電銲工具1 批、工具1 個(價值│ │
│ │ │ │合計約5 萬元)。 │ │
├──┼───┼────┼───────────────────┼───────────┤
│9 │102 年│高雄市鳥│徒手開啟停放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吳建華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27│松區公園│號自用小貨車棚架,竊取汪燈盛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日6 時│路長庚醫│該車上之白鐵軟管1 批、噴燈1 個、工具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院附近 │1組 、手壓幫浦1 個、水電零件1 批、手電│算壹日。 │
│ │ │ │筒1 個、工具1 批(價值合計約1 萬多元)│ │
│ │ │ │。 │ │
├──┴───┴────┴───────────────────┴───────────┤
│備註:起訴書就編號1 之竊盜地點誤載為鎮昌巷6 號旁;編號2 之受害人誤載為曾繁富、失竊五金│
│白鐵歐洲鍋數量誤載為1 個;編號2 、3 之時間誤載為102 年6 月22日5 時許;編號5 之竊得物品│
│記載為汽車材料1 批;編號8 之時間誤載為102 年6 月27日5 時許;編號9 之時間誤載為102 年5│
│月27日時許,均應予更正、補充如前。 │
└───────────────────────────────────────────┘

附表二:
┌──┬───┬─────┬────┬───────────┬────────────┬──────────┐
│編號│出售者│兜售/ 購買│購買價格│物品 │物品所有人、失竊之時、地│主文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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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建華│102 年6 月│6,000元 │五金白鐵歐洲鍋4 個、韓│曾繁福前於102 年6 月22日│盧添興犯故買贓物罪,│
│ │ │23日8 時2│ │國鋁合金鍋1 個、小五金│5 、6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分許 │ │20項(價值合計約11,750│市○○區○○路00號前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 │牌號碼2421-SR 號自用小貨│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上失竊(詳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垃圾袋1 箱、小五金10項│曾繁福前於102 年6 月22日│ │
│ │ │ │ │(價值合計約4,500 元)│5 、6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 │
│ │ │ │ │ │市○○區○○路00號前之車│ │
│ │ │ │ │ │牌號碼4379-JL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上失竊(詳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
├──┼───┼─────┼────┼───────────┼────────────┼──────────┤
│2 │吳建華│102 年6 月│5,000元 │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 臺、│林義恭前於102 年6 月25日│盧添興犯故買贓物罪,│
│ │ │25日7 時34│ │工具箱1 個(價值17,00 │2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分許 │ │0元 ) │雅區凱旋三路367 巷口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牌號碼9379-ME 號自用小貨│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上失竊(詳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 │ │水箱風葉、保險桿飾條、│蕭漢文前於102 年6 月25日│ │
│ │ │ │ │消音器吊架、皮帶惰輪、│2 時43分許,在停放於高雄│ │
│ │ │ │ │右前避震器、左前避震器│市新興區民族二路24巷2 之│ │
│ │ │ │ │、溫度開關、啟動馬達、│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水幫浦、碟式分邦、引擎│號自用小貨車上失竊(詳附│ │
│ │ │ │ │鎖仁線組、鼓風機馬達、│表一編號5 ) │ │
│ │ │ │ │煞車開關各1 個及煞車開│ │ │
│ │ │ │ │關橡皮2 只等汽車材料(│ │ │
│ │ │ │ │價值合計約13,35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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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