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光
儲明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光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凌晨0時3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原住民小吃部」 飲酒後,由「原住民小吃部」老闆羅章福陪同至同路段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下稱金鳳凰旅館)欲辦理住宿。嗣王 雪光因細故與金鳳凰旅館之副理陳信樑在金鳳凰旅館大門外 發生爭執,適有金鳳凰旅館000號房房客即告訴人陳宏周自 旅館內步行外出,王雪光見狀即上前抓住陳宏周衣領而與陳 宏周發生拉扯,經羅章福、陳信樑勸阻後,王雪光、陳宏周 始停止拉扯。詎王雪光心有不甘,竟步行至「原住民小吃部 」邀集被告儲明凱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為其尋仇。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0時41分許,由王雪光帶同儲明凱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金鳳凰旅館,儲明凱與該二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陳宏周仍在金鳳凰旅館大廳 內,便共同上前徒手毆打陳宏周,並將陳宏周拉出旅館外, 儲明凱復將陳宏周壓制在地,持續徒手毆打陳宏周,王雪光 亦上前徒手毆打陳宏周數下,致陳宏周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前胸部、兩腋下、後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足、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 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 與被告王雪光、儲明凱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 字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王雪 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王雪光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 力亦及於被告儲明凱,是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