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2號
KSDM,102,易,114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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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9
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邱聖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前時,見邱聖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停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車車門未上鎖之 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邱聖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及鑰匙1 串(含鑰匙4 支、遙控器及捲尺各 1 個)得手後,隨接續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上揭邱聖寶住 所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邱聖寶所有之現金1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曹元彰管理之計程車休息站時,見該休息站 大門未關、電燈亮啟、惟無人在場,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入該計程車休息站內,徒手翻動並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終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而未得逞。 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上開華寧路151 號處步行至隔壁 之華寧路153 號1 樓陳明忠所承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騎 乘牌號碼253-KKP 號之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 該居所鐵捲大門未關閉,而內層之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侵 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明忠所有之鑰匙2 串(分別含鑰匙4 支 、大門感應扣1 個、遙控器2 個;及鑰匙2 支、大門遙控器 1 個、感應扣1 個、指甲剪1 支)得手後,因察覺當時亦居 住於該處之徐嘉尉似已發現,隨即逃逸。
二、嗣經邱聖寶、曹元彰陳明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鎮 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鑰匙3 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邱聖寶、陳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嘉尉、證 人即被害人曹元彰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1-15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警卷 第17-25 頁、第41-55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㈠ 所示之時、地,先竊取告訴人邱聖寶置於車內之財物,再侵 入邱聖寶屋內竊取財物之舉動,該2 次行竊時間密接,犯罪 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邱聖寶所有之財物,堪認該2 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 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所示2 次竊盜行為 ,均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2 年12月27日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3、28 頁),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 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曹元 彰遭竊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係作為計 程車休息站使用,而該處樓上係供被害人曹元彰居住使用, 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元彰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然被 告供稱:我發現計程車休息站大門沒有鎖是開的,燈也是開 的,我趁沒有人的時候就進去裡面翻(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我進入計程車休息站時,當時站內燈是亮的,大門未上 鎖,我直接走進去(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另觀之卷附華 寧路151 號1 樓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46 頁 ),被告進入該計程車休息站當時雖無人在內,然該 處大門開啟,且光線明亮,顯見該計程車休息站仍處於營業 狀態,任何人都可能進出,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進入尚在 營業中之計程車休息站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情形,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更正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普通竊盜未遂罪之罪刑,雖未 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變更罪名,然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普通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時日、地點 等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僅究否符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有所歧異,且本院在調查證據程 序中,已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加以調查,復提 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業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1 次 竊盜及2 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邱聖寶共損失13,0 00元部分,迄今亦尚未賠償,復兼衡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下部分(事實欄㈡所示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其他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項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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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