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李展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李展宏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豪、李展宏分向從事經營重利放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賴俊義」、「陳仔」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借款 ,「陳仔」男子遂要求借款之李展宏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李 展宏明知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印章給 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經營重利之犯行,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陽信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在高雄市民生路路旁某處,交予「陳仔」使 用; 該重利集團亦要求黃政豪,代為提領貸款人所匯入之償 還款項,以抵免黃政豪所積欠該重利集團之借款債務。該「 陳仔」與「賴俊義」所組成重利集團於取得李展宏上開存簿 、印章後,即於100 年2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趁蔡惠芬因 經營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須給付工程款急須現金週轉,以簽發 同額之支票擔保借款(即票貼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實拿4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10天收取利息10萬元之高 利牟取暴利( 換算年利率720%) 借款予蔡惠芬多次,嗣蔡惠 芬所交付償還款項則以現金或以支票兌現之方式存入上開李 展宏之系爭帳戶內。黃政豪則基於幫助重利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編號1 至9 (至於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提領款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時間持該重利集團交付上 開系爭帳戶、印章以臨櫃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賴柏丞(其 所犯重利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8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黃政豪轉交予「賴俊義」、「陳仔」之 重利集團。嗣蔡惠芬無力繳款,其所簽發借款擔保之支票( 面額48萬元,發票日100 年5 月16日,票號:000000000 號 )遭提示後退票,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黃政豪、李展宏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政豪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豪就上揭幫助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卷 第41 -42頁),且有證人賴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 卷第3-4 頁、偵卷第12-14 頁),並有支票影本1 份(票號 :00000000號、票面金額:48萬元、到期日:100 年5 月16 日、發票人:得惠工程有限公司【蔡惠芬】)、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01 年3 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067 號函暨函附之 存戶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 份、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名細1 份(戶名:李展宏)、陽信 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1 年3 月13日陽信立文字第101081號函 暨函附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 萬元以上) 登記簿1 份、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1年3月26日陽信左營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 萬元以上) 登記簿、 李展宏開戶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13年12 月3 日一小港字第00169 號函暨函附之得惠工程有限公司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2-13 頁 、第15-22 頁、第23-41 頁、第42-46 頁、院二卷第18-2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展宏部分
訊據被告李展宏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該重利
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意,辯稱:「我是為償 還我借款的本金、利息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該重 利集團,而且我也不知系爭帳戶係充作被害人匯款所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李展宏向從事經營重利放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賴俊義」、「陳仔」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借款,「陳 仔」男子遂要求借款之被告李展宏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 被告李展宏遂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陳仔」使用,而該「陳仔」、「賴俊義」所組成 重利集團於取得被告李展宏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後,即於 100 年2 月間至100 年5 月16日間,趁被害人蔡惠芬因經營 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須給付工程款急須現金週轉,以簽發同額 之支票擔保借款(即票貼借款)50萬元,實拿40萬元,預扣 10萬元利息,10天收取利息10萬元之高利牟取暴利( 換算年 利率720%) 借款予被害人蔡惠芬多次,而被害人蔡惠芬所交 付償還款項則以現金或以支票兌現之方式存入上開被告李展 宏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李展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展宏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展宏前已向該重利 集團借貸金錢,明知該重利集團從事重利之不法犯行,此為 被告李展宏所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34頁),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 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 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李展宏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監工、家具業(見警 卷第5 頁、院二卷第35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重 利集團之成年男子「陳仔」,任由「陳仔」等重利集團作為 供借款人蔡惠芬存入利息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可見被告 李展宏顯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以被告李展宏另辯以其身家性命及家人遭受威脅云云。細
繹該重利集團威脅被告李展宏之內容,僅稱:「不還錢就找 你家人麻煩,不然就配合提款」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背-3 5 頁),為被告李展宏所供承在卷,然被告李展宏供稱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用來償還本金及利息(見警卷第5 頁背),可見該重利集團斯時尚未威逼利誘,且償還本金、 利息可以任何金融帳戶匯入,無需交付自己之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供重利集團挪作其他不法利用,業如前述,該重利 集團既未有何以不法犯罪手段要脅被告李展宏,亦未見被告 李展宏報警處理,嗣後被告李展宏亦未將任何本金、利息匯 入系爭帳戶中,為其所自承(見院二卷第36頁),且其提供 帳戶後相隔1 年餘,猶於100 年7 月21日、22日為重利集團 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不法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在在 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展宏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政豪、李展宏之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均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以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重利集團利用被害人 蔡惠芬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達720 % 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 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 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而被告黃政豪、李展 宏均明知該重利集團所為之重利不法犯行而仍為該重利集團 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利息、本金及提領匯入系爭帳 戶之重利款項等幫助行為,被告黃政豪、李展宏雖未參與重 利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且被告黃政豪、李展宏雖就前揭重利集 團之重利犯行各自為幫助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各自成立
幫助犯,無「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之可言,是核被告 黃政豪、李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黃政豪、李展宏均未實際參與重利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黃政豪或委由 不知情之賴柏丞提領款項部分,被害人蔡惠芬雖分別於客觀 上有數次以上不等之借款行為,然被告黃政豪係基於單一幫 助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陸續提領被害人蔡惠芬所匯 入之款項,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黃政豪、李展宏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被告李 展宏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而被告黃 政豪亦知悉代重利集團提領重利款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仍幫助重利集團提領被害人之本金、利息; 被告黃政 豪、李展宏之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黃政豪、李展宏之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政豪、李展宏 所犯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李展宏就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 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幫助重利罪,因認被告黃政豪、 李展宏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條之幫助重利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蔡惠芬向該重利集團借高利貸之最後一次為10 0 年5 月16日前某日,而被害人蔡惠芬所簽發借款同額支票 於100 年5 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乙節,此業據證人 蔡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且有前揭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 份及陽信銀行屏東分行之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則就被告黃政豪 如附表編號10至17、20至25所示提領款項,被告李展宏如附 表編號18、19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概於100 年5 月23日以 後至同年8 月31日止,此期間即自附表編號10以下之提領行 為,應與本件被告黃政豪、李展宏所犯本件幫助重利犯行無 關,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重利集團有其他被害人之重利 犯行,而得認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其他幫助重利犯行有關, 惟就被告黃政豪就附表編號10至17、20至25,被告李展宏就 附表編號18、19所示若構成犯罪,則與渠等就前揭所犯之幫 助重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 │
├──┼───────┼─────┼─────┤
│ 1 │100年3月2日 │82萬5000元│黃政豪 │
├──┼───────┼─────┼─────┤
│ 2 │100年3月3日 │60萬元 │黃政豪 │
├──┼───────┼─────┼─────┤
│ 3 │100年3月8日 │96萬5000元│黃政豪 │
├──┼───────┼─────┼─────┤
│ 4 │100年3月9日 │65萬元 │黃政豪 │
├──┼───────┼─────┼─────┤
│ 5 │100年3月11日 │100萬元 │黃政豪 │
├──┼───────┼─────┼─────┤
│ 6 │100年3月28日 │65萬元 │黃政豪指示│
│ │ │ │賴柏丞提領│
├──┼───────┼─────┼─────┤
│ 7 │100年4月11日 │100萬元 │黃政豪指示│
│ │ │ │賴柏丞提領│
├──┼───────┼─────┼─────┤
│ 8 │100年4月12日 │64萬3000元│黃政豪指示│
│ │ │ │賴柏丞提領│
├──┼───────┼─────┼─────┤
│ 9 │100年5月3日 │55萬元 │黃政豪 │
├──┴───────┴─────┴─────┤
│編號1 至9 ,黃政豪幫助重利集團提領款項(被害│
│人蔡惠芬簽發之支票,退票日為100 年5 月16 日│
│) │
├──┬───────┬─────┬─────┤
│10 │100年5月23日 │60萬元 │黃政豪 │
├──┼───────┼─────┼─────┤
│11 │100年5月30日 │82萬元 │黃政豪 │
├──┼───────┼─────┼─────┤
│12 │100年6月7日 │60萬元 │黃政豪 │
├──┼───────┼─────┼─────┤
│13 │100年6月13日 │75萬元 │黃政豪 │
├──┼───────┼─────┼─────┤
│14 │100年6月14日 │85萬元 │黃政豪 │
├──┼───────┼─────┼─────┤
│15 │100年6月24日 │50萬元 │黃政豪 │
├──┼───────┼─────┼─────┤
│16 │100年7月7日 │55萬元 │黃政豪 │
├──┼───────┼─────┼─────┤
│17 │100年7月11日 │95萬元 │黃政豪 │
├──┼───────┼─────┼─────┤
│18 │100年7月21日 │50萬元 │李展宏 │
├──┼───────┼─────┼─────┤
│19 │100年7月22日 │70萬元 │李展宏 │
├──┼───────┼─────┼─────┤
│20 │100年7月25日 │89萬8000元│黃政豪 │
├──┼───────┼─────┼─────┤
│21 │100年8月8日 │70萬元 │黃政豪 │
├──┼───────┼─────┼─────┤
│22 │100年8月9日 │80萬元 │黃政豪 │
├──┼───────┼─────┼─────┤
│23 │100年8月12日 │100萬元 │黃政豪 │
├──┼───────┼─────┼─────┤
│24 │100年8月22日 │60萬元 │黃政豪 │
├──┼───────┼─────┼─────┤
│25 │100年8月31日 │55萬元 │黃政豪 │
├──┴───────┴─────┴─────┤
│編號10至25之提領行為與本案幫助重利行為無關,│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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