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如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08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2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曾於101 年8 月間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全責電腦通訊行(下稱全責電 腦行)向負責人梁政忠購買組裝電腦,而於101年12月29 日 上午10時許,再度向梁政忠表示欲購買電腦,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且要求梁政忠將電腦送至陳如新住處,惟梁政忠 不願以陳如新要求之方式出售電腦而予婉拒,陳如新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10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2時23分許,應予更正)、下午2時39分許、下午6時 11分許,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 內容為:「你可以把店關了」、「你千不該萬不該把我當白 吃」、「我如果是你我會關門你還要放火我看你燒自己的把 (應為「吧」之誤)」、「等叫人去你今天真的差點讓我衝 動了」等語之簡訊予梁政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梁政忠閱覽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同意出售電腦予 陳如新;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如新至梁政忠經營之 上址全責電腦通訊行時,接續對梁政忠恫稱:「隨時要叫人 來砸店,你組裝的電腦很慢,讓我玩遊戲損失十幾萬,要你 處理,要你賠償,且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恨」等 語,而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梁政忠,導致梁政忠心 生畏怖,而任由陳如新搬走放置在全責電腦行貨架上之技嘉 雙核心電腦主機、英代爾四核心電腦主機、華碩22吋螢幕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嗣經梁政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政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梁政忠、柳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政忠、證人即全責電腦行鄰居柳秀燕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 被告陳如新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梁政忠、柳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 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除爭執證人梁 政忠、柳秀燕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其就證據能力方面仍無爭執,本院斟酌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梁政忠、柳秀燕於警詢之陳述:
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梁政忠、柳秀燕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見院一卷第25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梁政忠、柳秀燕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 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如新固坦承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1 分 許、下午2 時26分許、下午2 時39分許、下午6 時11分許, 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 「你可以把店關了」、「你千不該萬不該把我當白吃」、「 我如果是你我會關門你還要放火我看你燒自己的把」、「等 叫人去你今天真的差點讓我衝動了」等語之簡訊予梁政忠, 且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全責電腦 行搬走告訴人放置在貨架上之技嘉雙核心電腦主機、英代爾 四核心電腦主機及華碩22吋螢幕各1 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以為告 訴人有同意,才搬走電腦云云(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接續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1 分許、下午2 時 26分許、下午2 時39分許、下午6 時11分許,以所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可以把店關了 」、「你千不該萬不該把我當白吃」、「我如果是你,我會 關門你還要放火我看你燒自己的把」、「等叫人去你今天真 的差點讓我衝動了」等語之簡訊予梁政忠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政忠指訴歷歷,並有相關內容簡 訊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5至3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上址全責電腦行搬走全責電腦行內之技嘉雙核心電腦主機 、英代爾四核心電腦主機及華碩22吋螢幕各1 台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承認我在店內對梁政 忠出言不遜,我承認我有說我要帶人來砸你的店,我才把梁 政忠店內的電腦主機及螢幕搬走」、「我承認我當天確實因 為情緒激動,我確實有對梁政忠說我真想帶人把你的店砸爛 」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而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29當日上午10點左右, 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購買1 台電腦,並叫伊將電腦送到 他住處,但之前的交易經驗讓伊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不想 做這次生意,被告就在電話中藉故罵伊,嫌伊之前組裝的電 腦很慢、不好之類的,之後就傳上開簡訊內容給伊,伊看到
簡訊內容後,覺得害怕,因不想惹麻煩,就答應被告要賣1 台速度更快的電腦給他,並請被告到店裡拿電腦,被告即於 101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8 時40餘分左右到店,在 店內一直發飆說要砸伊的店,說他隨時都可以叫人來讓伊店 做不下去,還跟伊說伊幫他組的電腦很慢,讓他玩遊戲損失 十幾萬,要伊處理,被告還稱車上有槍,殺了伊也難消心頭 之恨等語,伊即問被告要怎麼處理此事,被告稱要搬伊店內 的電腦當作賠償,就搬走伊店內1 台螢幕及2 台桌上型主機 ,伊有勸阻被告不要搬走,但被告說搬走這些還難消他心頭 之恨,被告又稱若伊不讓他搬,他一定讓伊店開不下去,因 為伊怕被告與伊有肢體衝突,所以只有口頭叫被告不要搬, 但被告還是硬搬到車上,伊的電腦及螢幕都是放在店內貨架 上,可以直接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說要找 人把店砸爛,隨時可以叫人來讓伊店做不下去時,講話語氣 越來越兇、聲音越來越大聲,有對伊比手劃腳,但並未做出 要打人的動作,因為被告說要砸店、要隨時叫人來,並說他 車上有槍,隨時可以拿出來開,這些話讓伊感到很害怕;被 告搬走的電腦約價值2 、3 萬元,被告在101 年8 月間即向 伊購買電腦,卻在同年12月間始表示因玩遊戲損失十餘萬元 ,伊覺得只是藉口,不可能購買電腦後數月才來爭執電腦規 格有問題,一般是試用幾天後就會反應;伊在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沒有恩怨,被告純粹是來店消費的客人,被告101 年 12月29日早上11時許,有撥打電話來店內說要買1 台更好的 電腦,叫伊送電腦到他住處並且要求分期付款,但伊拒絕, 被告就在電話內對伊發飆;嗣被告到伊店內,伊有準備1 台 四核心的電腦要賠償給被告,被告看了不喜歡,就說不要那 台電腦,表示要搬貨架上的2 台主機及電腦螢幕,伊有一直 跟被告說請他不要搬,但被告稱如果不搬,問伊要如何解決 ,被告說如果伊不處理,殺了伊也難消他心頭之恨,伊心裡 很害怕,就沒有出手阻止被告,只有口頭請求被告不要搬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被告當日到伊 店內要求伊賠錢時,伊未同意,且當日上午被告於電話中是 表示要買1 台效能更好的電腦,但因與被告接觸的經驗,伊 不想賣給被告,沒想到下午時,被告態度丕變,一直跟伊說 原所組裝的電腦很爛,迄晚上8 時40分許,就到店內說要賠 償伊玩遊戲輸的十餘萬元,並且要搬走伊的電腦抵帳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1 年 8 月間向伊購買的電腦是二手的,整組價格約1 萬元,被告 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均未向伊反應該電腦有何問題,嗣於 同年12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再購買1 台電腦,說
要買1 台更快的主機,因為被告要分期付款,伊未同意;約 1 、2 個小時後,被告又撥打電話給伊,稱有將上1 台電腦 拿給附近的1 間電腦公司看,該電腦公司稱那台電腦裡面都 是裝舊的、最爛的零件,被告可能信以為真,就認為伊所販 售給被告的電腦中,零件都是舊的,就開始有情緒反應,約 下午就開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給伊,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 ;嗣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全責電腦行店內,當時被 告情緒很不好,並向伊表示,因為用伊的電腦玩遊戲,致損 失十幾萬元,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本想緩和被告情緒,但 被告稱要將伊店內貨架上準備要販售的電腦搬走,伊未表同 意,有請被告不要搬,但被告就說「要把伊的店砸了」、「 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恨」等語,當時只有伊 與被告在該店內,伊雖不同意被告搬走電腦,但最後被告還 是搬走,伊只有用言語阻止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未 用手阻擋,因為被告讓伊感到害怕,伊不敢用肢體阻擋被告 ,當時被告搬走2 台主機、1 台螢幕,市價約2 、3 萬元, 該螢幕是全新的,2 台主機中有1 台是雙核心、1 台是四核 心,四核心那台也是全新的,雙核心那台有部分是中古的, 伊在店內牌架上都有標明售價和全新或二手;被告搬走的那 2 台主機,並非伊原打算補償給被告的那台,原要補償給被 告的那台,被告不滿意,就搬走另外放在架上要販售的2 台 主機和1 台螢幕,嗣因被告將上開電腦和主機搬離店面,伊 始報警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6至32頁)。核與證人即全責 電腦行鄰居柳秀燕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 8 時許,有看到被告在全責電腦行騎樓講話,因為伊住處與 全責電腦行只隔1 間房子,伊看到被告在騎樓講話講得很大 聲,且一直比手劃腳、動作很大,被告與告訴人進出店內2 、3 次,後來伊看被告從店內搬1 台電腦到車上,告訴人沒 有幫被告搬電腦;告訴人當時一直在抽煙,神情很無奈,也 有點怕怕的樣子,被告對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很兇等語(見 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全 責電腦行在伊住處隔壁,伊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 有在全責電腦行外看到被告講話很大聲,動作也很誇張,且 看到被告在搬東西,伊有看到是電腦主機,是從全責電腦行 內搬出來的,被告和告訴人在該店內、外來來回回很多次, 伊看到被告一直講話很大聲,告訴人一直在抽菸,沒有講什 麼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全責電腦行向告訴人恫以:「隨時 要叫人來砸店」、「你組裝的電腦很慢,讓我玩遊戲損失十 幾萬,要你賠償」、「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恨」
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指訴不移,佐以證人柳秀 燕亦證稱於上開時、地確有見到被告講話很大聲、很兇,動 作也很誇張等節,可認告訴人之指證確實真實。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僅有買賣關係,無何宿怨仇隙,證人柳秀燕與被告 則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2 人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 ,而故意設詞誣攀或羅織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等所為上 開證述,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堪採信。 ㈢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 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全責電腦行,接續對告訴人恫稱:「隨時 要叫人來砸店,你組裝的電腦很慢,讓我玩遊戲損失十幾萬 ,要你處理,要你賠償,且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 恨」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而任由被告搬走放置在全責電腦行貨架上之 技嘉雙核心電腦主機、英代爾四核心電腦主機及華碩22吋螢 幕各1 台。
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5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又恐嚇行為不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 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且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為:「你可以把店關了」、「你千不該萬不該把我當白吃」 、「我如果是你我會關門你還要放火我看你燒自己的把」、 「等叫人去你今天真的差點讓我衝動了」,復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全責電腦行店內向告訴人恫稱:「隨時要叫人來 砸店,你組裝的電腦很慢,讓我玩遊戲損失十幾萬,要你處 理,要你賠償,且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恨」等語 ,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明確表示上開內容之簡訊及言語令 其感到害怕等語,而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內 容之簡訊及言語,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是足認被告係以惡 害通知為手段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取走放置在全
責電腦行內之前揭2 台主機、1 台螢幕,被告行為已足構成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無疑。
㈤至被告以101 年8 月間之電腦買賣糾紛為由為其上開言行置 辯,惟觀被告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明細,其購買時間 為102 年1 月間、102 年2 月間,有8591寶物交易網明細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其購買遊戲虛擬裝備 之時間均在告訴人遭被告恫嚇(即101 年11月29日)之後, 上開明細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把玩線上遊戲,連線不順暢 之原因甚多,且遊戲公司亦會不定時更新遊戲內容,以致對 於電腦規格之要求日益提升,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所購買之 電腦設備,苟未能因應101 年12月間之線上遊戲規格需求, 亦係應由被告自費升級電腦設備而非歸究於出賣人即告訴人 ;況是否花費金錢購買遊戲內虛擬裝備實為玩家個人之選擇 ,尚難僅因被告所使用之電腦運作不順暢而致虛擬裝備佚失 即認告訴人就被告之花費損失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 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所販售之電腦規格不佳為由,認被告 應就其購買遊戲裝備之損失負責云云,要非可採。另查被告 於偵訊時陳稱:「我去店內跟梁政忠講,他說要組1 台四核 心、更好的電腦給我不用錢,我拒絕梁政忠,我只跟梁政忠 說我要搬你店內的東西當作補償,我還詢問梁政忠是否同意 ,梁政忠沒有表任何意見…」、「我只有跟梁政忠說你沒有 意見,我就搬走了,我就將2 台主機及螢幕搬走,我要搬的 時候,並跟梁政忠講說我要搬的主機及螢幕是哪幾台,梁政 忠還是沒講任何話,梁政忠只是在那邊皺眉,唯唯諾諾的, 我看梁政忠這個樣子,我將主機及螢幕從台子搬到地上時, 我還跟梁政忠說你有什麼意見,梁政忠並沒有講什麼…」、 「我只覺得梁政忠沒有明確反對我搬電腦,我也有口頭問梁 政忠」、「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否認我有恐嚇取財」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電腦跑不動與螢幕無關,因其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均默不作聲,其待得很不耐煩,就在店內隨意看了 一下,發現店內貨架上只有2 台電腦主機和1 台螢幕,就向 告訴人表示要將上開物品搬走,以示賠償等語(見院二卷第 35頁)。從而,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僅向告訴人購買1 組電 腦(含螢幕、鍵盤),且其明知電腦運作不順暢與螢幕無關 ,縱其主觀上認與告訴人間因上開電腦買賣而有糾紛,亦無 權利可索求2 台電腦主機和1 台螢幕作為賠償,其上開索賠 方式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況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未明示同意其搬取貨架上之2 台電腦主機和1 台螢幕作 為賠償,其對於上開財物未具有適法權源,且告訴人態度「
唯唯諾諾」,已可見告訴人因其言行舉止而感到害怕,在被 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腦買賣糾紛未經合法管道確認之情況下 ,猶仗恃告訴人未敢反抗而逕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先後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1 分許、下午2 時26分許、 下午2 時39分許、下午6 時11分許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 簡訊,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向告訴人恫稱:「隨時要叫 人來砸店,且你組裝的電腦很慢,讓我玩遊戲損失十幾萬, 要你處理,要你賠償,且車上有槍,殺了你也難消心頭之恨 」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施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 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假藉電腦 買賣糾紛之名,向告訴人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 精神痛苦,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無可取;又其 犯後業將華碩22吋螢幕1 台返還告訴人,有收據1 紙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20頁),惟另2 台電腦主機則尚未歸還,復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持用以恐嚇取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 滅失,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5頁背面),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