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23號
KSDM,102,易,1023,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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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02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見該處無人 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上址房 屋前之埕(即晒穀場),徒手竊取滅火器1支、鐵架1包得手 ,再徒步走至該處最邊間之房間(係屬大門,非已進入大門 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以將該房間木門拔下而毀 壞該門扇後,進入房內竊取鐵片1 個、鐵板蓋2面、鐵管1支 ,得手後將之連同上開竊得之滅火器、鐵架放置在前揭機車 上。黃大成又承接同一竊盜犯意,著手竊取向蔡芳枝所使用 之手推車一輛時,為向蔡芳枝發現,向蔡芳枝黃大成說該 輛手推車不可取走,黃大成始未竊取手推車得手。因黃大成 行竊過程為向湘媛全程目睹,乃報警處理,警方趕至現場逮 捕黃大成,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滅火器1支、鐵架1包、鐵片 1 個、鐵板蓋2面、鐵管1支(業經高冬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大成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大成固坦承於102 年6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處,有拿取並欲載運滅火器1支、鐵架 1包、鐵片1個、鐵板蓋2面、鐵管1支離開、有欲拿取手推車 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拔下房門 、進入該處屋內,所拿取之物品原均是放在房屋前樹下,且 伊當時原有欲取走樹下一手推車,剛好對面有一婦人,遂詢 問那名婦人可否取走該等物品,該名婦人只說不可以拿走手 推車,所以伊認為可以取走該等物品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拿取並欲載運滅火器1支、鐵架1包、 鐵片1 個、鐵板蓋2面、鐵管1支離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3至4頁、第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並有現場 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偵卷第8、9、12、14、 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 冬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之物品是其所有 ,其中滅火器1 支、鐵架1包是置於屋前埕處,鐵片1個、鐵 板蓋2面、鐵管1支是放在屋內,被告是破壞房門才得以進入 屋內;這些東西並非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5至6頁、第28 頁背面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目擊證人向湘媛分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看到被告在拔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門片,被告有進入屋內拿取鐵片,渠直 覺被告是在竊盜,遂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把屋內的東西搬 出來;被告原本還要竊取屋外的手推車,渠母親看到後就過 去跟被告說這台手推車她還要使用,被告就沒有拿該手推車 ,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偵卷第7 頁及其背面、第29頁及其 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其背面)。審酌上開二位證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故捏虛詞而使己受偽證罪嫌刑事追訴處 罰風險之必要,是證詞均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拔下房門、 進入該處屋內竊取物品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另有該址房 屋房門已遭拔下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 益徵證人高冬向湘媛證述被告有拔下房門進入屋內竊盜、 欲竊取向湘媛母親所使用之手推車等語,洵可採信。(三)被告雖又辯稱有詢問一老婦人,是否可以取走物品,老婦人 僅有回答手推車不可取走,所以認為其餘物品均為廢棄物, 可以取走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辯詞及證人向湘媛證詞,依 職權傳喚該名老婦人即證人向湘媛之母向蔡芳枝,證人向蔡 芳枝到庭結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欲拿走手推車,遂加以阻止 ;被告沒有問我什麼東西可以拿,什麼東西不可以拿,我也 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取走其他物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 其背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 ,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 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 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 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及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與該條項立法時代接近之判例,均一再指明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 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 、踰越」。再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321 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立法者在該條項第1款特別 加入「有人居住之」文字,在媲鄰之第2款則無此等文字, 或將第1款、第2款並列於一款中,應認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該 等文字,即第2款之適用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若在該款之適用恣意加上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此法無明文之限制,明顯與立法者之意思及上揭判 例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第692 號、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指亦均同此見解)。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 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提案決議)。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 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



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 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
2.被告於102 年6月6日13時許,係以將上址房間房間木門拔下 而毀壞該門扇後,進入房內竊得物品後,有欲再竊取向高芳 枝使用之手推車乙節,經證人向湘媛證述明確,業於前述, 且該門係屬大門性質,非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是被告前開 犯行應該當毀壞門扇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20條第3 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3.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此與 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 名之接續犯不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 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 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 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 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70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揭分別竊取高冬之財物既遂及向高 芳枝之財物未遂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見其係出於 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各該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 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視為包括的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竊取 得手之上開財物與未能竊取得手之手推車,監督使用權既分 屬不同被害人,被告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 著手竊取手推車惟未遂之行為,然該行為既與毀壞門扇竊盜 犯行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予指明。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遭查獲前,另有2 次竊盜犯行甫遭



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2615號判決可查,素行不佳,屢遭 警查獲竊盜犯行,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又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財產權尊 重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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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