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為甲○○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892 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1 年10月7 日送達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之保護令期間內,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住處附近盤徊,其見甲○ ○駕車搭載其等之子楊○霖返抵住處,遂跟隨2 人前往鄰近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安南路公園後,攔下甲○○,向甲○○ 稱:「我已經在你家門口等你很久了」、「其實我很久就已 經請徵信社在跟蹤你了」等語,並要求楊○霖離去他處,欲 與謝秀連單獨談話,惟楊○霖並未遠離,僅於不遠之長椅處 等候,嗣甲○○即向甲○○表示:伊願意支付楊○霖之生活 費,但甲○○須每月與伊去飯店4 天等語,並不斷靠近甲○ ○,而對甲○○為騷擾,甲○○為閃躲甲○○而跌倒在地, 楊○霖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甲○○,並與甲○○一同逃往附近 商家求救,甲○○始離去現場,甲○○旋於翌日(101 年4 月16日)凌晨12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楊○霖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甲○○並經具結(證人楊○霖則未滿 16歲,毋庸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與甲○○談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甲○○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跟甲○○說那些話,只有跟甲○○說伊想 看小孩,希望以後可以每個月出去吃飯,楊○霖可能是怕伊 要把他帶回去跟伊住,才會說伊有講那些話云云。經查:(一)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 年 度家護字第89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員警於101 年10月7 日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家護字第892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附卷可佐(警卷第7 頁、第8 至14頁)。
(二)又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上開時、地,見告訴 人甲○○駕車搭載其等之子楊○霖返抵住處,遂跟隨2 人前 往鄰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安南路公園後,攔下甲○○,向 甲○○稱:「我已經在你家門口等你很久了」、「其實我很 久就已經請徵信社在跟蹤你了」等語,並要求楊○霖離去他 處,欲與謝秀連單獨談話,惟楊○霖並未遠離,僅於不遠之 長椅處等候,嗣被告即向甲○○表示:伊願意支付楊○霖之
生活費,但甲○○須每月與伊去飯店4 天等語,並不斷靠近 甲○○,甲○○為閃躲被告而跌倒在地,楊○霖見狀立即上 前制止,並隨即與甲○○一同逃往附近商家求救等節,已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霖於偵訊中均證述 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告訴人 甲○○指稱:昨天(101 年4 月15日)伊帶小孩楊○霖看診 回來,看到前夫甲○○站在門口,被告又跟蹤伊至文安南路 附近公園碰面,提議要去小吃部吃宵夜,伊婉拒後,被告並 生氣來靠近伊;101 年4 月15日當天晚上9 點多時,伊載楊 ○霖去看完醫生,準備要回去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的住處,當 伊要轉入停車場的路邊,就看到被告在停車場附近的人行道 ,伊看到就跟楊○霖說去公園繞個兩圈,後來伊在公園一停 車,被告就跑過來對伊說「我已經在你家門口等你很久了」 、「其實我很久以前就已經請徵信社在跟蹤你了」等語,之 後被告對伊說去暗一點的地方談,伊說不要,如果要談就坐 在公園椅子比較亮的地方談,被告就叫楊○霖去前面繞個幾 圈,後來被告一直跟伊說他願意付小孩的生活費,叫伊一個 月有四天陪他去飯店,伊拒絕他,被告就一直靠近伊的身體 ,伊就一直往後退,後來跌倒,楊○霖看到就站起來把被告 推開,伊與楊○霖衝到對面的海產店,海產店吃飯的客人叫 被告離開並拿手機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當日沒有說到吃宵 夜,被告的意思是說要坐伊的車先一起把楊○霖送回家,再 跟伊直接去飯店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證人楊○霖則證稱:當天伊發燒,甲○○載伊去看醫 生,回來時發現被告站在伊家停車場轉彎處,甲○○就跟伊 說先去公園繞兩圈,到公園伊等下車,就突然聽到後面有人 跑來,是被告,被告一開口就先說要到比較暗的地方去談, 甲○○回說為什麼要到那邊去,後來就坐在公園的椅子上, 被告叫伊去坐在隔壁的長椅,被告自己則跟甲○○坐在另一 張椅子上,當時伊聽得到被告跟甲○○講話的聲音,伊聽到 被告說他要支付伊的生活費,叫甲○○跟他去飯店,甲○○ 拒絕被告,被告就越來越大聲,後來就站起來靠近甲○○, 伊第一次先是把被告推開,當時甲○○一直後退有跌倒,伊 就趕快把甲○○扶起來衝去海產店,海產店的客人拿手機說 要幫伊等報警,被告才離開,被告當天只有想把伊支開,沒 有說要去吃宵夜等語(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三)觀諸上開告訴人甲○○與證人楊○霖之證述,告訴人甲○○ 就被告當日有無提及欲前往吃宵夜乙節,雖陳述略有不一, 惟其等就被告當日以「我已經在你家門口等你很久了」、「 其實我很久就已經請徵信社在跟蹤你了」、「願意支付楊○
霖之生活費,但甲○○須每月與之去飯店4 天」等言語,及 不斷靠近甲○○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甲○○等情,則均前後一 致,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證人楊○霖與被告係父子之 親,若非果有其事,證人楊○霖應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上開言行;且該言行已足使人感到不快、不 安,而為騷擾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只有說會繼續拿 錢給告訴人,希望能再讓伊跟兒子一起吃飯,並未騷擾告訴 人云云,但若果如被告所辯,當日伊僅告知將繼續支付告訴 人母子之生活費,且氣氛平和,告訴人何需於案發後不久之 深夜(101 年4 月16日凌晨12時許)立即驅車前往警局報案 (警卷第1 頁)?被告又稱:證人楊○霖可能是怕伊要把他 帶回家住才會這麼說云云,惟其亦自承:當天伊沒有說要叫 小孩回來跟伊住,伊也知道小孩希望跟媽媽住等語(本院易 卷第17頁),其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言 行,已足認造成告訴人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程度,故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雖 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犯法條欄增 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本院於審理時併同告知, 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案 件之前科紀錄,經本院諭知罪刑並緩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
觸法,未見警惕之心,其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 ,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不快與不安,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亦 未見悔意,惟念其僅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尚非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