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28號
KSDM,102,撤緩,228,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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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名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
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名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名諺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聲請 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5 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日更犯共同 媒介性交罪,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 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2 年,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02年8月2日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3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案件類型暨侵害法益雖不同,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吸引被害人 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然經 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係擔任基層業務員而非主謀,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是以 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罪,實已 難認其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 再犯之效果。再本院審酌後案之受刑人係參與應召集團,擔 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機會,從每次性交易價格中抽成以牟利,足見受刑人 對於該後案犯行仍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顯具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其犯 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心 生警惕,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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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