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燕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燕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 89年度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二)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竹 寮巷的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 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內工寮緝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