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816號
KSDM,102,審訴,281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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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 年7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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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