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759號
KSDM,102,審訴,2759,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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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誌(綽號誌哥)係擔任「浪琴美容店」( 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接待客 人、櫃台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僱用成年女子林儀樺在該美容店包廂內為不特定男 客從事裸體洗澡、以乳房為男客按摩、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及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服務(即俗稱全套性 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 0 元,欲藉此營利。嗣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 適有男客陳彥碩前往該店消費,經陳品誌介紹消費方式及引 導至該店2 樓202 號包廂內後,即由林儀樺在該房間內為男 客陳彥碩提供前揭裸體洗澡、乳房按摩等猥褻行為服務,惟 未及進行性交行為前,即遭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當場查獲 ,並在該包廂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 枚、洗手乳及沐浴乳 (扣押筆錄載為「乳液」) 各1 瓶等物,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品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女服務生林儀樺、男客陳彥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2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



錄表1 份、商業登記抄本、讓渡證書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 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扣案未使 用之保險套2 枚、洗手乳及沐浴乳各1 瓶可佐,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 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 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 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 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於案發當日向男客陳彥碩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該店2 樓202 號包廂內後,旋由該店女服務生林儀樺為男客陳彥碩 提供以乳房按摩等猥褻行為,嗣女服務生林儀樺未及提供性 交行為服務前即遭警查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 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男客與該店 女服務生為猥褻、性交行為,縱事後不及完成性交行為即遭 查獲,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 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 意圖範圍內,是被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容留 性交行為即為已足;另被告媒介復容留女子林儀樺與男客陳 彥碩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 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科處罪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 ),復參酌其現為低收入戶、尚須獨力扶養2 子之生活經濟 狀況,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 枚係女服務生林儀樺擬準備從事性交行為用途,沐浴乳1 瓶 係女服務生林儀樺為男客從事裸體洗澡等猥褻行為用途,洗 手乳1 瓶係女服務生林儀樺為摘卸自身所配戴隱形眼鏡之用 途等情,均據證人林儀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基此,該等扣 案物品既分係作為女服務生從事前揭猥褻性交行為或摘卸隱 形眼鏡等用途,顯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圖利容留行為間,尚 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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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