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684號
KSDM,102,審訴,268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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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傳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第27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102 年
度偵字第2313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 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7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88年度偵字第124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6號判決、97年 度易字第22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 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環外西路上,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代飯店」703 室,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1 日 21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86 公克) 、 甲○○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 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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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