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654號
KSDM,102,審訴,265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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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許志興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6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懷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蔣訓榮」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之。許志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懷永康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 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志興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 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539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首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文宗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澎 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澎湖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懷永康於99年11月、12月間,在岡山火車站前,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炮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蔣訓榮之身分 證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影本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懷永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21 日 ,未經蔣訓榮同意,持上開蔣訓榮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影本,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信公司欄之處所,假 冒為蔣訓榮本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 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等三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2⑴、⑵、3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五支, 並在申請書、服務契約上之簽名(章)欄內偽簽「蔣訓榮」 之署名共計14枚(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門號、偽造 之文書及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交付該等文件 予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作 係蔣訓榮本人表示知悉各該約款並同意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使各該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訓榮本人欲申 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電話號碼欄所示之各門號SIM卡共5張予懷永康,並同意提供 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因而詐取具有財產價 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共5張,並足以生損害於 蔣訓榮本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管理、通 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懷永康取得上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於100年2月27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4樓,將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門號之SIM 卡1張交予許志興,用以抵償所積欠許志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債務,許志興猶於取得上開SIM卡1張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0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使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訓榮或其同意之人使用,提 供電話通信利益,許志興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計2,794元(通話及停話時間以及撥打之費用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⑵復於100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4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以6,000元 之代價售予李文宗李文宗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0年3月 起至同年6月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使臺灣 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蔣訓榮或其同意之人使用,提供 電話通信利益,李文宗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8,255元(通話及停話時間以及撥打之費用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因蔣訓榮接獲亞太電信催繳帳 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蔣訓榮、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訴由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懷永康許志興李文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訓榮、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臺灣大哥大)、證 人李武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彥良(遠 傳電信)、劉怡庭(亞太電信)、證人王玉姿何昇亮、黃 筱涵、錢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6至7、 11至30、33至34頁;偵卷第58、98至99頁);並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情形明細表、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網路訂購寄出聯貨運單(臺灣宅配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網 路受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紀錄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218.164.197.108用戶資料、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復興及立榮航空旅客 艙單及於100年3至5月高雄往返馬公班次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86、89至98、111至194頁;偵卷第 152至153頁),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懷永康於附表一編號1、2⑴⑵、3⑴⑵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許志興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文宗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懷永康利用不知情 之各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共5張,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懷永康於附表一編號1、2⑴⑵、3⑴⑵偽造「 蔣訓榮」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懷永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偽簽「 蔣訓榮」署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 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⑴⑵、3⑴⑵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各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然編號2⑴⑵、3⑴⑵各 該申辦時間均分別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此外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在同日所申辦之2門號均係被告懷永康出 於各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⑴⑵、3⑴⑵之犯罪 事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懷永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⑴⑵、3⑴⑵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蔣訓榮」名義 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之行為, 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懷永康上開所犯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志興李文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先後多 次持上開門號通話,惟其各編號內先後通話行為可認分別係 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 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分別各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懷永 康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⑴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李文宗許志興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懷永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未經被害人蔣訓榮同意,即冒用被害人蔣訓榮名義申辦上開 5組行動電話門號,將其中2組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販賣、抵償 予被告李文宗許志興牟利,被告李文宗許志興各取得上 開2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加以使用,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 ,並損害被害人蔣訓榮、臺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 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懷永康詐取之財物及被告許志 興、李文宗詐得之通訊費用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懷永康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懷永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之「蔣訓榮」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所偽造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申請文書,既已交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該電信業者,均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電信公司│申辦時│申辦地│取得之│偽造署名│申請文書│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名稱及行│間(民│點及門│物 │之內容及│ │ │
│ │動電話之│國) │市 │ │數量 │ │ │
│ │門號 │ │ │ │ │ │ │
├───┼────┼───┼───┼───┼────┼────┼─────────────┤
│1 │臺灣大哥│100年2│臺灣大│門號SI│(申請人│臺彎大哥│懷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大 │月24日│哥大電│M卡1只│簽章欄)│大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00000000│ │信股份│ │「蔣訓榮│話/第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5 │ │有限公│ │」署名2 │代行動通│算壹日。偽造之「蔣訓榮」署│
│ │ │ │司(網│ │枚 │信業務申│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 │ │路旗艦│ │ │請書 │ │
│ │ │ │店) │ │ │ │ │
├─┬─┼────┼───┼───┼───┼────┼────┼─────────────┤
│2 │⑴│遠傳電信│100年2│遠傳電│門號SI│(申請人│3G哈啦精│懷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月26日│信股份│M卡1只│簽章欄)│省598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40 │ │有限公│ │「蔣訓榮│24單門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司(網│ │」署名3 │送通話費│算壹日。偽造之「蔣訓榮」署│
│ │ │ │ │路門市│ │枚 │方案第三│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 │ │代行動電│ │
│ │ │ │ │ │ │ │話服務申│ │
│ │ │ │ │ │ │ │請書 │ │
│ ├─┼────┼───┼───┼───┼────┼────┤ │
│ │⑵│遠傳電信│100年2│遠傳電│門號SI│(申請人│遠傳電信│ │
│ │ │00000000│月26日│信股份│M卡 │簽章欄)│行動電話│ │
│ │ │13 │ │有限公│ │「陳維家│/第三代 │ │
│ │ │ │ │司(網│ │」署名共│行動電話│ │
│ │ │ │ │路門市│ │3枚 │服務申請│ │
│ │ │ │ │) │ │ │書 │ │
├─┼─┼────┼───┼───┼───┼────┼────┼─────────────┤




│3 │⑴│亞太電信│100年3│亞太電│門號SI│3枚 │亞太電信│懷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月21日│信股份│M卡1只│(申請人 │申請書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76 │ │有限公│ │章欄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司(臺│ │枚及立同│ │。偽造之「蔣訓榮」署名共陸│
│ │ │ │ │北市內│ │意書人 │ │枚,均沒收之。 │
│ │ │ │ │湖區民│ │簽章欄1 │ │ │
│ │ │ │ │權東 │ │) │ │ │
│ │ │ │ │六段28│ │ │ │ │
│ │ │ │ │2號B1 │ │ │ │ │
│ ├─┼────┼───┼───┼───┼────┼────┤ │
│ │⑵│亞太電信│100年3│亞太電│門號SI│3枚 │亞太電信│ │
│ │ │00000000│月21日│信股份│M卡1只│(申請人 │申請書 │ │
│ │ │79 │ │有限公│ │章欄2枚 │ │ │
│ │ │ │ │司(臺│ │及立同意│ │ │
│ │ │ │ │北市內│ │書人簽章│ │ │
│ │ │ │ │湖區民│ │欄1) │ │ │
│ │ │ │ │權東路│ │ │ │ │
│ │ │ │ │六段28│ │ │ │ │
│ │ │ │ │2號B1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門│電信公司 │門號開通之日│門號停用之日│所詐得之通訊費用(新臺幣) │
│ │號(使用者│ │(民國 │ │ │
│ │) │ │ │ │ │
├──┼─────┼─────┼──────┼──────┼───────────────┤
│1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100年3月1日 │100年7月9日 │8,255元 │
│ │(被告李文│ │ │ │(2,774元+4,394元+1,087元=8,25│
│ │宗) │ │ │ │5元) │
├──┼─────┼─────┼──────┼──────┼───────────────┤
│2 │0000000000│遠傳電信 │100年2月23日│100年6月2日 │2,794元 │
│ │(被告許志│ │ │ │(282元+4,912元-違約金2,400元 │
│ │興) │ │ │ │=2,7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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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