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95號
KSDM,102,審訴,239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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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02 年度
毒偵字第430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上揭第1 、2 罪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至16 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 號住處附近某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半小時,在同一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許,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薛漢文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綠環 境館」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至2 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 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某時 許,在上開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海邊提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0 2年8 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提防 前為警查緝,復經薛漢文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 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 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 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 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 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 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新法規 定,僅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合 計八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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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