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262號
KSDM,102,審訴,2262,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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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6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祝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美祝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委託友人程智超透過莊博凱仲介 向原地主王樹桓(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明知原座落 上開土地上自用農舍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 號)係另屬陳修賢所有之建築物,尚無逕予拆除之合法 權源,詎其為儘速整地使用,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僱請不知情之劉旻鑫薛錦男,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12時 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CP120 號挖土機,逕將陳修賢所有之上開自用農舍完全拆除。嗣經 陳修賢之父陳鋕成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美祝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2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96頁),且經證人王 樹桓、程智超莊博凱於王樹桓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鋕成於另案偵查、本案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劉旻鑫薛錦男於本案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76號影卷【 下稱另案偵卷】第17-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本案警卷】第1-3 、8-11、18-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0頁背 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82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案偵卷第5-8 、43-51 、53、55-58 、65頁)、旗山分局 旗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旗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97年12月 9 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 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7旗鎮○○○00000 號) 、使用執照(87旗鎮建字第15913 號)、原始申辦資料、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證信函、陳鋕成 親筆書信在卷為憑(見本案警卷第20-21 、25-36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4號影卷【下稱另案 他卷】第21-25 、107-127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劉旻鑫薛錦男駕駛貨車及挖土機拆除 上開建築物,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僅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對於座落其上另屬告訴人陳修賢所有之自用農舍 ,並無逕予拆除之合法權源,竟自恃地主身分,自行僱工將 其拆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寬貸;惟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所毀壞上開農舍,年代久遠,造價非鉅,事後已坦認 犯行,並努力與告訴代理人陳鋕成洽談和解,惟因上開農舍 內存放案外人江文兟之畫作,於拆除當時同受損害,陳鋕成 堅持被告須與江文兟達成和解,始願就毀損建築物部分和解 ,而上開畫作之藝術價值難於認定,致未達成和解,被告並 具狀表明願於另案民事訴訟認定畫作價值後,照價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犯罪後 態度尚可,又對於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 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告訴代理人陳鋕成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被告不僅是家庭主婦,也從事土地買賣,本件遭毀損 之農舍是合法建築物,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記錄,事發後我也 表示被告道歉我就不追究,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希望將來 民事求償部分,被告能夠展現誠意」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 ),同意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於告訴代理人之寬容態度 ,自應予尊重,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曾開設 心算補習班並在中學任教,現為家管,子女已結婚生子等語



(同上卷第10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 賠償前,難謂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尚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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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