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30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簡字第4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怡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至網際網 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 嘉胖」名義(暱稱)發表「哇- 跟你們這些不乾淨的人住在 一起,我都快吐了,長蛆就算了,連機八都要給人搞,會不 會太髒啊? 就是說妳們,胡凱萍、林富美。一個在白首蓮給 別人搞,一個在嘉義當妓女,會不會太髒? 還是要我到白首 蓮廣播?在這裡胡凱萍跟林富美都當妓女,還會有臉去別的 縣巿住哦?會不會太髒。各位,這兩位也在販賣毒品啊! 這 是事實,趕快通輯她們! 這是一位好心人士告訴我的! 」等 侮辱謾罵文字,且以不實內容具體指摘貶損告訴人胡凱萍及 被害人林富美(林富美部分未據告訴)名譽之事,供不特定 多數網友得以閱覽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4517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