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46號
KSDM,102,審易,314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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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偵字第3032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
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喬於民國101年7月15 日凌晨與女友陳祥凌有口角後,因其行李箱寄放於陳祥凌之 友人林佳瑩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之8處, 遂自行駕駛小客車前往前述林佳瑩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與 林佳瑩,林佳瑩隨即請同在住處之友人即告訴人鄭旗家將行 李箱拿至樓下給被告,告訴人將行李箱拿至樓下後,並將行 李箱放上被告之車後座,關上後車門,此時被告認告訴人關 車門聲音過大,心生不滿,大聲喝稱:車門關那麼大聲幹嘛 等語後,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其車後座拿出所有 之木製球棒,朝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手部毆打,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前臂、左肘 及右肘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被告另被訴傷害謝治中、湯青勳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102年度簡字第541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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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