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5
8 、1986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東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溫東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高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6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0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98年度 訴緝字第163 、1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9 罪,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趁韓馨儀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韓馨 儀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韓馨儀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 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內含Samsung 牌 手機1 支(型號:S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 值1 萬元)、戒指1 枚(價值600 元)、手鐲1 只(價值 500 元)、Lotto 牌護目鏡1 支(價值約6,000 元)及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自動提存卡各1 張】,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2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5 分許,趁游秀梅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游秀梅上 開住處,徒手竊取游秀梅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皮包1 只 【內含有現金9,000 元、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游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悠遊
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游秀梅之女李雅雯之身分證各1 張 、游秀梅及李育叡之印章各2 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三)於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趁屋主陳能利不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際,徒手開啟該住 處之窗戶後,先竊取置放於窗戶旁之鑰匙1 串(共5 支) 得手後,復接續以該串鑰匙開啟該住宅1 樓大門門鎖並擅 自開門侵入陳能利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陳能利所有掛放於 神像上之金牌6 面(合計共價值約2 萬4,000 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至晚上6 時40分間之某時許, 趁王禕涵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未上鎖之 際,擅自開門侵入王禕涵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王禕涵所有 放置於1 樓電腦桌上之白色IPad mini 1 臺(序號:DLXJ XCTNF197號,價值1 萬3,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五)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趁周育玄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周育 玄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周育玄所有放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之 白色IPad mini 1 臺(序號:DQWK9J75F196號,價值1 萬 0,500 元)及黑色之Samsung 牌手機1支 (型號:i9100 ,價值1 萬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韓馨 儀、游秀梅、陳能利、王禕涵及周育玄等人發覺有異,分 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認溫東清就上開(一)、(二)、(四)、(五)之竊盜 罪嫌重大,於同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與建德路路口,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溫東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三)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接 受裁判,並主動交由警方扣得上開陳能利所有之鑰匙1 串 (共5 支,已發還陳能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東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馨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王禕涵、周育玄、證人即被害人游秀梅、陳能利於警偵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44頁 至第48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7 月26日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 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至第36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先徒手竊取 鑰匙、再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所實施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 受本院裁判一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以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盧志霖表示「被告 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2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竊取神像金牌及交付陳姓被害人住處鑰匙1串(5支 )予警方查扣」等語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證據,足認於被告 主動交出竊得之鑰匙之前,尚無被害人指認、共犯證述、 監視器畫面、查扣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該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確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 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業 經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調閱上開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 發覺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短時間內犯下 本件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 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且事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 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1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於前竊盜罪 服刑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 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等語。然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係以3 年為期,並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甚屬重大,自應審慎為之。 而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若 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因欠缺工作觀念,長期依賴竊盜犯罪 為生,僅執行宣告刑仍不足矯治其犯罪習慣者,即不應率予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經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件又自102 年5 月23日至同 年7 月23日,約2 個月時間內而有5 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家人感情失和,而命其自行在外租屋,
一時之間經濟短絀以致犯罪,家人現已同意其返家居住,也 幫其出獄後找得賣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 諸
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均係趁屋主外出未鎖門時加以侵入, 堪認係因當時背景環境而利用機會而為竊盜犯行,與一般以 竊盜為常習或賴以為生之人之攜帶破壞工具專業行竊模式迥 異,尚難歸為同類;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有多 次竊盜前科,然各次犯行尚隔相當時間,難認其有何反覆實 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復欠缺積 極事證以證明其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或以竊盜為其主要經 濟來源,而不足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又被告本案所定之應 執行刑又長達有期徒刑2 年之久,刑期非短,非無足收矯治 之效,尚無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