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嚴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嚴國榮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 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鄭○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又其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 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 月24日凌晨4 時許,警方於逮捕另案被告鄭○庭時,嚴國榮 適在現場,當場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
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及嚴國榮所有供施用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