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志
黃俊傑
張添能
郭坤晏
毛吉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勇志、黃俊傑及被告張添能 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渝香園小吃部」之8 號包廂內與被告兼告 訴人郭坤晏產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酒瓶毆打被告郭坤晏,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 公 分、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坤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先持預藏之西瓜刀揮刺被告潘勇志,致其受有右手手腕 切割傷、左前臂切割傷及左手大拇指截指等傷害,復以徒手 毆打被告黃俊傑,而被告毛吉全亦於雙方互毆之際持酒瓶毆 打被告黃俊傑,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約1 公分、右腕 約2 公分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勇志、黃俊傑、 張添能、郭坤晏、毛吉全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潘勇志、黃俊傑、張添能、郭坤晏、毛吉全等5 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分經被告潘勇志撤回 對被告郭坤晏之告訴,被告黃俊傑撤回對被告郭坤晏、毛吉 全等2 人之告訴,被告郭坤晏撤回對被告潘勇志、黃俊傑、 張添能等3 人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