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0
、22991、2299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6月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 ○○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見公司內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公司內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切管 機1 台,得手後將上開切管機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 離去,旋將上開切管機以45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 者,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0日9 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 經查係上開同一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號甲○ ○所經營之建材行,徒手竊取該建材行內甲○○所有價值共 約62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及釘槍1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以220 元價 格賣予不知情之「○○五金行」負責人王○○收購,經警調 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9月17日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枝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幼兒園,先攀爬外牆 進入該幼兒園內,再在校園內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板1 支(長約55公 分、寬約2 公分),並持之破壞具防閑作用、已構成器材室 門扇一部之鋁門鎖後,侵入該幼兒園之器材室內,竊取○○ 幼兒園所有價值共約400元之WONDER音樂撥放器及GIBSON 音 樂撥放器各1台得手。嗣於同日6時51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當場發現甲○○由該幼兒園側門往西海街方向逃逸,且 發現該幼兒園側門地上有上開音樂撥放器2 台,警方隨即上
前追捕,在高雄市○○區○○街口逮捕甲○○,並扣得上開 音樂撥放器2台(已發還陳○枝)及前揭木板1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 頁;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102 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102年度 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3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枝、甲○○、甲○○、證 人即「○○五金行」負責人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4頁),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五金行」之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 賣物品登記表1 份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蒐証照片共38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4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0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9 頁),並 有空氣壓縮機1台、釘槍1支、音樂撥放器2台、木板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 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 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 踰越○○幼兒園之圍牆侵入該幼兒園內之事實,有被告及被 害人陳○枝警詢筆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其行為已使 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 件;又就卷附之該幼兒園器材室鋁門照片觀之,該鋁門鎖係 嵌在門上(見警一卷第21頁),被告將其加以毀壞,則應認 係「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 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持 以行竊之木板1 支,該木板既可用以破壞器材室鋁門鎖,依 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 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注意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有以 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 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 毀壞門扇之行為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52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前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99年度易 字第1251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5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又竊得之切管器1 台已遭變賣,贓款亦已供己花用,未 能返還被害人甲○○;空氣壓縮機1台、釘槍1支及音樂撥放 器2 台,分別經被害人甲○○、陳○枝認領,損失已有所減 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 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持以行竊之木板1 支 ,係在校園內拾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背 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