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強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孫女 羅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2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鐵鎚、鐵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力強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00 ○0 號某公園,見高雄市政府所有設置於公園內供休憩用之 座椅係鋁製材質,有變賣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鐵鍬各1 支,以拆解之方式,竊取設置於該公園內之鋁製座 椅1 張(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 運該座椅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據報 到場查獲,當場扣得鋁製座椅1 張(業已發還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鐵鎚、鐵鍬各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力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告訴代理人許○○(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 、查獲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 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力強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鐵鍬各1 支 ,既足以拆解上開鋁製座椅,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17年7月8日出生,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滿80歲之 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攜帶兇器竊取公園座椅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 導正,復危害出入公園之遊客安全,及造成市府維護公共設 施之額外負擔,所為誠屬非是,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損失稍有 減低,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年紀已逾80歲高齡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 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均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4 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 啟自新。至扣案之鐵鎚、鐵鍬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