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03
號、102年度偵字第15696 、19157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
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各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處 應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102 年6 月26日13時許)、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開 洪如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1 個, 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洪如薇所發現並持行動電話拍照採證 ,乃將電瓶丟棄,並迅速逃離現場(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同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30分) 、地點(移動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四路口「聯 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同上 行竊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蔡進惠等11人所有之機車 電瓶各1 個,得手後連同先前所竊即洪如薇所有之機車電瓶 1 個,均放入隨身攜帶之布袋內,欲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 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二 所示全部電瓶(業經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附 表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102 年7 月1 日14時40分許)、地點(高 雄市○○區○○街000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另支螺絲起子 ,拆開陳振琦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 1 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陳振琦所發現並上前質問,乃 佯稱因受通知前來修車,假意將電瓶裝回機車,欲趁隙逃離 ,遭陳振琦所阻並經旁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其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102 年7 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 16時23分許)、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民瑞街口人行 道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同上行竊方式,先後竊取如 附表四所示柯盈佐等7 人所有之機車電瓶各1 個,得手後欲 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適車主 柯盈佐前往取車,發現電瓶遭竊而當場指認,扣得其所竊其 所竊如附表四所示電瓶7 個(業經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 附表四各該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四所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47、60- 6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如薇、蔡進惠、王雄富、林建 松、翁正雄、胡靜君、楊偉婷、黃慧芳、邱文龍、王素麟、 王秀華、黃耀霆、陳振琦、柯盈佐、蘇志明、邱姵媚、林美 杏、席朱玲玲、許惠鈴、陳映嘉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見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6 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9 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警四卷】第6-12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 頁)。復有指認照片、手機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 7-11、19頁、警二卷第15-37 頁、警三卷第7-10、11-15 頁
、警四卷第23-33 、38-45 、48-61 頁、偵二卷第8-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63 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15頁)。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為拆卸螺絲以竊取電瓶, 並非備以抗拒逮捕刺傷他人而攜帶之兇器,認應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其攜帶 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均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而 犯竊盜,即應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倘更有持以抗拒逮捕 或刺傷他人之行為,則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準強盜罪。 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四、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均已使用螺絲起子將被害人之機車 殼蓋拆開,取出其內電瓶,或於攜離之際為車主即時發現, 而丟棄於地,並迅速逃逸(如附表一);或於車主發現時, 佯稱修車,而將電瓶裝回,欲趁隙逃離(如附表三);或將 電瓶置入布袋之中,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如附 表二);或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經車主當場指認而查獲( 如附表四),本均已將所竊電瓶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既遂,僅因於攜離之際,經車主即時發現或為警攔查, 而未能順利攜離現場。其竊盜行為於自機車內取出電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當下,即已既遂,不因其後未能順利攜離現場 反成未遂。辯護人認應論以竊盜未遂,其法律見解復與上開 判例意旨相違,亦難憑採。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係於同日 13時30分至15時30分之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附表四 所示7 次犯罪之情形亦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附表四所示之7 次 犯行,依同上說明,亦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所示犯罪 時間雖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一所示犯罪 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則在高 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距離相隔已遠,顯係 另起犯意所為,而非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另查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所竊贓物,足以合理懷疑竊自不同之 機車,已發覺其涉有本件數次竊盜犯罪後,經警推問始自白 各次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又辯護人所提出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及病歷首頁影本雖記載被告疑似罹有精神分裂症 (見本院審易卷第27-28 頁),惟於審理中已陳明:「僅係 請求從輕量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精神抗辯」等語(同上卷 第2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沒有工作,缺錢 花用,準備將竊得之機車電瓶載到附近去找資源回收場變賣 現金,選擇聯合醫院旁停車場行竊,是因為現場停放的機車 較多,方便行竊」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其於審理中經 確認其行竊目的,仍稱:「竊取電瓶為了變賣,拿錢買飯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單純係為 變現花用多次行竊,顯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其他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次復 先後行竊停放路旁或停車場內機車之電瓶,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其罹有精神疾病, 所竊電瓶價值尚非過鉅,均經及時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被害人林建松到庭表明「被竊電瓶已領回,被告罹患精神 疾病,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已離婚,所生子女均歸前妻 照顧(同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接續犯情節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各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螺絲起子共3 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 支係供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1 支供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用, 另1 支係供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086號) │ ├──────┬─────┬────────┬──────────┤ │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02年6月26日│ 洪如薇 │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13時許 │ │螺絲起子1 支(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11行竊│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高雄市前金區│ F57-013 │失風經警查扣),│壹支沒收。 │ │中正四路128 │ │拆開機車之殼蓋,│ │
│號前 │ │竊取其內電瓶1 個│ │
│ │ │,得手後欲攜離之│ │
│ │ │際,為車主洪如薇│ │
│ │ │發現並持手機拍照│ │
│ │ │採證,乃將電瓶丟│ │
│ │ │棄,並迅速逃離。│ │
└──────┴─────┴────────┴──────────┘ 附表二:
┌────────────────────────────────┐ │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696、19157號) │ ├─┬──────┬─────┬──────┬──────────┤ │編│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號│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 │102年6月26日│ 蔡進惠 │攜帶如附表一│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13時30分至同│ │所示兇器螺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5時30分間│ │起子1 支拆開│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 │之某時許 │ │機車之殼蓋,│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 ├──────┼─────┤竊取其內電瓶│。 │ │ │高雄市鼓山區│ LDA-286 │1 個得手後,│ │ │ │美術館路與美│ │放入隨身攜帶│ │
│ │術東四路口聯│ │之布袋內,並│ │
│ │合醫院旁之機│ │接續行竊後述│ │
│ │車停車場 │ │機車電瓶。 │ │
├─┼──────┼─────┼──────┤ │ │ │ │ 王雄富 │ │【備註】接續犯: │
│2 │ 同上 ├─────┤ 同上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 │ │ XC8-705 │ │1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 │ │ 林建松 │ │所為,為接續犯,僅論│
│3 │ 同上 ├─────┤ 同上 │以一罪。 │
│ │ │ OIE-143 │ │ │
├─┼──────┼─────┼──────┤ │ │ │ │ 翁正雄 │ │ │
│4 │ 同上 ├─────┤ 同上 │ │
│ │ │ YAT-156 │ │ │
├─┼──────┼─────┼──────┤ │ │ │ │ 胡靜君 │ │ │
│5 │ 同上 ├─────┤ 同上 │ │
│ │ │ NF5-793 │ │ │
├─┼──────┼─────┼──────┤ │
│ │ │ 楊偉婷 │ │ │
│6 │ 同上 ├─────┤ 同上 │ │
│ │ │ GE2-107 │ │ │
├─┼──────┼─────┼──────┤ │ │ │ │ 黃慧芳 │ │ │
│7 │ 同上 ├─────┤ 同上 │ │
│ │ │ PTV-916 │ │ │
├─┼──────┼─────┼──────┤ │ │ │ │ 邱文龍 │ │ │
│8 │ 同上 ├─────┤ 同上 │ │
│ │ │ OIF-973 │ │ │
├─┼──────┼─────┼──────┤ │ │ │ │ 王素麟 │ │ │
│9 │ 同上 ├─────┤ 同上 │ │
│ │ │ XAD-530 │ │ │
├─┼──────┼─────┼──────┤ │ │ │ │ 王秀華 │ │ │
│10│ 同上 ├─────┤ 同上 │ │
│ │ │ 9GK-695 │ │ │
├─┼──────┼─────┼──────┤ │ │ │ │ 黃耀霆 │同上方式竊取│ │
│11│ 同上 ├─────┤左列機車電瓶│ │ │ │ │ OFF-516 │1 個得手後欲│ │
│ │ │ │攜離之際,經│ │
│ │ │ │巡邏員警攔查│ │
│ │ │ │扣得如附表一│ │
│ │ │ │、二所示全部│ │
│ │ │ │電瓶及供上開│ │
│ │ │ │竊盜所用螺絲│ │
│ │ │ │起子1 支。 │ │
└─┴──────┴─────┴──────┴──────────┘ 附表三:
┌────────────────────────────────┐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 │ ├──────┬─────┬────────┬──────────┤ │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02年7月1日 │ 陳振琦 │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14時40分許 │ │另1 支螺絲起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拆開機車之殼蓋,│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高雄市前金區│ CER-106 │竊取其內電瓶1 個│壹支沒收 │ │明星街104 號│ │,得手後欲攜離之│。 │ │前 │ │際,經車主陳振琦│ │
│ │ │發現上前質問,乃│ │
│ │ │佯稱因受通知前來│ │
│ │ │修車,假意將電瓶│ │
│ │ │裝回機車,欲趁隙│ │
│ │ │逃離,惟遭陳振琦│ │
│ │ │阻止且經旁人報警│ │
│ │ │到場逮捕,扣得上│ │
│ │ │開螺絲起子1 支。│ │
└──────┴─────┴────────┴──────────┘ 附表四:
┌────────────────────────────────┐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 │ ├─┬──────┬─────┬──────┬──────────┤ │編│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號│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 │102年7月10日│ 柯盈佐 │攜帶其所有之│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16時許 │ │兇器即另1 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螺絲起子拆開│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高雄市前鎮區│ LCS-839 │機車之殼蓋,│壹支沒收。 │ │ │中山路與民瑞│ │竊取其內電瓶│ │
│ │街口之人行道│ │1 個得手後,│ │
│ │ │ │接續行竊後述│ │
│ │ │ │機車電瓶得手│ │
│ │ │ │欲離去之際,│ │
│ │ │ │遭員警攔查,│ │
│ │ │ │適車主柯盈佐│ │
│ │ │ │前往取車發現│ │
│ │ │ │電瓶遭竊,經│ │
│ │ │ │當場指認,而│ │
│ │ │ │扣得所竊如附│ │
│ │ │ │表三所示全部│ │
│ │ │ │電瓶及上開螺│ │
│ │ │ │絲起子1 支。│ │
├─┼──────┼─────┼──────┤ │ │2 │同日16時5分 │ 蘇志明 │接續以上開螺│【備註】接續犯: │ │ ├──────┼─────┤絲起子拆開左│附表四所示7 次攜帶兇│ │ │ 同上地點 │ GJ2-650 │列機車之殼蓋│器竊盜犯行,均在密接│ │ │ │ │,竊取其內電│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 │ │ │瓶1 個得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3 │同日16時8分 │ 邱姵媚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NND-683 │ │ │
├─┼──────┼─────┼──────┤ │ │4 │同日16時12分│ 林美杏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YMP-216 │ │ │
├─┼──────┼─────┼──────┤ │ │5 │同日16時17分│ 席朱玲玲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XZB-819 │ │ │
├─┼──────┼─────┼──────┤ │ │6 │同日16時20分│ 許惠鈴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XHD-038 │ │ │
├─┼──────┼─────┼──────┤ │ │7 │同日16時23分│ 陳映嘉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ORT-607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