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29號
KSDM,102,審易,2329,2013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芳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芳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芳意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 )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歐陽芳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受世久公司指 派,在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口工區,FCL713-1標中華一段臺 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操作起重機負 責起、落曾OO駕駛曳引車所運抵之竹節鋼筋;歐陽芳意在 操作起重機吊起該車板臺上以鋼索綑綁,長度約15.7公尺、 重達約4,300 公斤之竹節鋼筋1 綑時,本應注意起重機作業 時,應注意指揮手勢,且應注意吊臂之迴旋半徑內之人員, 以避免發生事故,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OO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 開板臺指揮吊起鋼筋時,歐陽芳意即貿然吊起該竹節鋼筋, 斯時世久公司瞭望員伍OO見火車將至,而吹笛要求現場工 作人員停止作業,歐陽芳意雖暫停動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 仍因懸空搖晃,因而甩擊到曾OO之左小腿,致曾OO跌落 地面,受有左小腿5 ×4 公分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脫臼並韌 帶損傷、左手橈骨頭骨折、左恥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曾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胡O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OO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1 年7 月10日函附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該醫院101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OO、證人伍OO、林OO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 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 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芳意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 瞭望員一鳴笛表示有火車經過時,其就停止吊車的動作,等 火車經過後,其轉身要繼續動作時,就看到告訴人曾OO掉 落地面,其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也不認為自己有過 失,工地裡很多迴旋半徑裡都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世久公司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於10 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受世久公司指派,在高雄市鼓山 區銘傳路口工區,FCL713-1標中華一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 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負責操作起重機之事實,除據被 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胡OO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世久公司101 年6 月18日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告訴人 曾OO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並驗得左小 腿5 ×4 公分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脫臼並韌帶損傷、左手橈 骨頭骨折、左恥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2 、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運送竹節鋼筋至上開工 地,嗣於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時,遭吊舉



之竹節鋼筋懸空搖晃,因而甩擊到其左小腿而跌落地面,並 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靠行司機,當天載運鋼筋前往上開 工地,其繫好鋼筋準備要下車時,剛好瞭望員鳴笛表示有火 車要經過,此時鋼筋突然朝其左小腿處掃過,其因而飛撞到 鐵門再跌落地面受傷等語(參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49、 50頁),證人林OO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瞭望員鳴笛,火 車還沒經過時就聽到後面有巨響,其回頭就看到告訴人倒在 地上,告訴人稱遭鋼筋弄到腳,那一綑鋼筋在火車還沒經過 時就吊離貨車約10公分左右等語(參偵一卷第90頁),審酌 告訴人於偵、審一再指證歷歷係遭鋼筋掃到左小腿而墜落地 面,核與證人林OO於案發當時之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稱遭 鋼筋弄到腳等節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左小腿處 確有5×4公分兩處擦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02年6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47頁反面,偵二卷第61頁 ),足徵告訴人稱遭竹節鋼筋甩擊到其左小腿而跌落地面受 傷等情,當屬可信,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在告訴人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時, 貿然吊起該竹節鋼筋,嗣於火車經過時,被告雖暫停操作, 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而甩擊到告訴人左小腿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哨子響時就停止動作, 當時鋼筋已經吊離約10、20公分,等到火車過去要繼續動作 時,才發現告訴人掉落車下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偵查中證稱:火車還沒經過尚 在鳴笛時,被告就將鋼筋吊起來,導致該吊起的鋼鐵甩到其 腳部等語(參偵一卷第88頁);證人林OO於偵查中證稱: 那一綑鋼筋在火車還沒經過時就吊離貨車約10公分左右等語 (參偵一卷第90頁)均相符,參以該綑竹節鋼筋之重量高達 上千公斤,倘非起重機施力予以吊掛,衡情該綑竹節鋼筋當 無自然憑空懸起之可能,故被告在告訴人尚未離開板臺時, 即已吊起該竹節鋼筋,嗣於火車經過時,雖暫停操作,然吊 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而甩擊到告訴人左小腿之事實 ,應可確認。
㈣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 下列事項:... 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 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 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7 、8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雇於世久公司 ,並多次受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參偵一卷 第162 、163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卸貨程序係其 綁好後再將鋼筋繫在吊車鋼索上,然後由其下車向吊車司機 示意將鋼筋吊起等語(參偵一卷第88頁),然本件告訴人曾 乾泰尚在板臺而未下車之時,被告已將鋼筋吊起約10~20公 分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遵照告訴人之指示,即逕 行吊起上開鋼筋之事實甚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 能注意此節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實在未注意指揮手勢及吊運 路線範圍內人員之情況下,即貿然吊起上開鋼筋,導致該鋼 筋於火車經過而停止吊運時,仍因懸空晃動而不慎甩擊到告 訴人之左小腿,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一節,已 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跌落地面而受有前 揭所述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沒 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查世久公司有無聘請合格之吊掛指揮手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依告訴人之指揮吊掛鋼筋而 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故世久公司有無聘請合格之吊掛指 揮手,充其量乃世久公司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及應否負民事連 帶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關聯,本院因認 被告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故被告 操作起重機之行為自屬其反覆執行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知小心謹慎、注意安全,於操作起重機時,竟未注意指示 及人員之位置,導致吊起之鋼筋甩擊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因 而跌落地面受傷,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