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
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池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金池原受僱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東 昇彎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 ,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將當期所收取之貨款(應收期間為 往前回溯第3個月之26日起至第2個月之25日止)交回公司,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金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5,61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9年7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及三協和鐵工廠處收取之貨款共 計萬35萬7,40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
㈢、於99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2,56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發覺帳款異常,經與客戶核對帳款後, 始發現上情(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99年7月5日、99年8月 5日、99年9月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二、案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金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昇彎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啟祥於偵訊指 稱之情節相符,且有東昇彎管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及本 票影本各4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為借 貸予他人金錢,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挪為己用,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亦破壞僱傭間信任關係,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42萬5,586元,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暨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於73年間有違反票據 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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